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

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北路澳门湾2栋2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虹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元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虹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重新确定合同价款是错误的。1.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变更合同价款。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依据是根据“公平原则”,但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上,公平原则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而不适用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原则就是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订立的,而且经过了竞争性磋商,委托了招标代理机构对外招标。上诉人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可能。上诉人完成了约定工程量后,被上诉人才提出撤销原合同价款,甚至单方解除合同,显属于不诚信的违约方。而且案涉总价包含了设计、材料、包装、验收等,总价虽对比市场价较高,但合同履行的工期超长,合同总价内容也不仅限于安装改造。2.本案所涉合同价款约定清楚,意思表达真实,不应重新确定。本案合同对维修工程的单价、总价以及构成单价的规格、品牌等有明确的表达,合同价款是按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的各种取费标准计算。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签署《材料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充分说明不存在合同约定价款不明确、工程量不确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条款约定不明确,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二、委托鉴定的启动程序没有合法依据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提出撤销合同单价、总价条款,该请求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形成变更之诉。但前提是应先由人民法院裁判撤销合同条款,认定该条款无效,才可以由双方协商、补充约定价款,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委托造价鉴定。1.原合同对合同价格已有明确约定。2.原合同没有约定对已完工程量、增量等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规定,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无论是启动程序还是鉴定依据都是错误的,违反相关规定。4.上诉人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依法提出了异议,但鉴定人员没有依法进行核对和答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后,原审法院不予评判,也不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元第一医院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是正确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是市场价的七倍,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在双方对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确定,是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元第一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已于2020年2月4日解除;二、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第一条中关于施工单价、总价的约定条款,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所做工程以造价审核结论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施工现场;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四川虹林公司登记成立,2021年1月28日,由原名称四川虹林机电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虹林公司。2019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内容:广元第一医院目前有部分空调存在问题,为了保证内科住院改造后空调运行正常稳定,现需对“3-8楼全层、1-2楼南侧、9楼北侧”的33台空调管道进行部分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78112.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及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合同还对合同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均作了约定。2019年11月25日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针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对部分工程施工后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支付部分合同款项,被告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内容待核实”。2020年1月14日,被告以“截至2020年1月8日,已超额完成合同约定总施工量并已隐蔽工程验收完毕。2020年春节将至,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申请原告支付工程款178112.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单价及总价均发生争议,且该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我院研究决定,现正式通知你公司,自即日起解除我院与你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合同书》,请你公司尽快与我院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办理结算手续,同时请你公司在三日内退场。”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中虽工程总价符合采购要求,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远高于市场公允价格,由此引发双方对工程量、施工单价产生争议,该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管道部门改造工程中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月14日,该公司作出名扬鉴字[2021]1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管道部分改造工程中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的意见如下:意见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第一条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表格中单价及《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量计取,工程造价:257200.00元。意见二:根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对应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量及主材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主材单价、合同清单中没有的主材价按2019年12月市场价计取,工程造价:36246.09元,并产生鉴定费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总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发现合同单价约定高于市场公允价格,后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抗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结算。根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保护生态。”,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平原则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合同单价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257200.00元;依据2019年12月市场价,工程造价:36246.0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应当予以调整,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按照造价审核结论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已撤出原告施工现场,并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审核合同单价的注意义务,使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误解,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故确定由原告负担该次鉴定费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二、被告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36246.09元,该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价款;三、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四、驳回原告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内科楼6层的改造空调管道工程已完成,对7层进行了部分拆除。四川虹林公司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广元第一医院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是包含所有楼层的空调管道改造,并非一层楼的工程量。且该楼的8层是由绵阳市家福来暖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该楼层的改造费清单价为25202.00元,与四川虹林公司在6层的改造施工内容基本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引发诉讼,其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改造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案涉《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空调管道部分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其内容载明对内科住院楼的3-8楼全层、1-2楼南侧、9号楼北侧的33台空调管道进行部分维修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78112.00元。同时在合同中又约定了施工单价。即对于需改造施工的范围应是明确的。四川虹林公司在完成6层的管道改造及7层的部分拆除工程后,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及施工单价,已完成所有工程量。广元第一医院则认为合同总价内应包含整个楼层的空调管道改造,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远高于市场公允价格,应当予以调整。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一审中,依据双方确认的四川虹林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其工程造价为257200.00元,按照市场价计算,其工程造价为36246.09元。二者之间价格相差七倍,其明显为显失公平。同时,根据已完改造工程市场价的估算,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所对应的改造范围。同时,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并进行详细分析说明后最终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按市场价确认案涉改造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虹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虹林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茂
审 判 员 陈明义
审 判 员 熊剑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