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

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5059号
上诉人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上诉人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原审被告谭本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江公司、韩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南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防火门公司提交的《新燕都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对账表》上无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谭本仁虽表示确认初步结算金额为1701944.74元,但也表示该金额未扣除防火门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和房租,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谭本仁与防火门公司签订的,韩江公司、韩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韩江公司、韩立公司与防火门公司从未结算过,谭本仁也并非根据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授权而与防火门公司对账、结算,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其与谭本仁签订《联营协议》,双方是联营关系,根据《联营协议》约定,谭本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本工程,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已按时足额向谭本仁支付工程款项,谭本仁对外签署的涉合同,应由谭本仁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二、涉案工程发包方北京新京润房地产公司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均未完成结算,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相应的结算和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施工事实、付款的情况下,认定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欠付工程款欠妥,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南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本仁二审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南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支付工程款635023.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江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 2008年7月6日,新京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韩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韩江建筑公司负责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施工。 2008年7月6日,韩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谭本仁作为乙方签署《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新京润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方式部分约定:甲、乙方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甲(乙)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 2010年,韩江建筑公司(京)第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南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JA-051的《钢制防火窗、车库防火卷帘门制作和安装专业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部分约定甲方将新燕都家园D1#楼、D2#楼、D5#楼的钢制防火门窗及车库的帘防火卷帘门(包工包料、包消防检测验收)等由甲方确认的样板和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及全过程制作、安装、成品保护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承包。合同预算造价1837724元,本合同无预付款,防火门安装款按安装验收合格产值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满保修2年期后30天内付清5%余额,但乙方的保修责任按合同规定。谭本仁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南粤公司提交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审批表,该表载明审核总价款为1701944.74元。谭本仁对此认可,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南粤公司、谭本仁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确认尚欠工程款635023.04元。 关于韩江建筑公司与谭本仁之间的关系,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均称谭本仁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以联营的形式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 经询,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均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该案中,根据韩江建筑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以及韩立公司、韩江公司、谭本仁的陈述,能够认定谭本仁系挂靠韩江建筑公司名下,借用韩江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在对外关系上,应由韩江建筑公司、谭本仁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韩江建筑公司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故韩江建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谭本仁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及企业资质,故其借用韩江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且南粤公司与谭本仁就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在该案诉讼中,谭本仁与南粤公司再次确定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南粤公司要求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共同支付工程款63502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635023.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韩江建筑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的内容及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关于韩江建筑公司与谭本仁之间关系的陈述,谭本仁系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韩江建筑公司与谭本仁之间构成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行为,原审判决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案所涉《钢制防火窗、车库防火卷帘门制作和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系谭本仁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关于该合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由于该合同系谭本仁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韩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南粤公司签订,故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各方均认可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南粤公司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因韩江建筑公司、谭本仁均系明知双方系挂靠关系,在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谭本仁与韩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情形下,韩江建筑公司公司应当对应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韩江建筑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故韩江建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韩江公司、韩立公司上诉请求涉案工程发包方新京润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南粤公司一审明确表示不要求申请追加新京润公司为本案被告,且新京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影响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最终责任的承担,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新京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玉娜
法官助理  常 欣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