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949号
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德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269号裁决,原告海天德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德盛公司诉称,一、被告属于在读实习生,当时约定实习,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离职时未完成交接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恶意将原告公司重要文件、图纸带走,并将公司电脑设置了密码,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公司业务停止,延误工程交付日期,被告承认且承诺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扣除其全部工资的20%作为损失。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9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46.8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履行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设计师一职,2021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1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放2021年4月工资4273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审理查明的原告认可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工资数额20448.42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金额核算,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44.28元。
又查明,被告**提供了其学籍在线验证报告,显示其2017年7月3日毕业。2021年10月29日,“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作移交清单、证明、部分打卡照片、关于严格执行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录音文字稿、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269号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属于在读实习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属于在读实习生的证据,被告提供了其学籍在线验证报告,显示其2017年7月3日毕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至迟应于2021年5月6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299元,未超过上述期间内被告的应得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半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472.14元(4944.28元×0.5个月)。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269号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16448.4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9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7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