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西街普利槐荫大厦34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淄川区医院西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服务创业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406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
市淄川区寨里镇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众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淄川区医院西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2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监理公司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因此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3条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淄博市,辖区内淄***委员会为唯一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被上诉人就案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起诉监理单位,厘清责任的基础必然是依据双方案涉工程签署的合同及双方建立的监理合同关系进行判定,既然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仲裁管辖,则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不能适用不动产管辖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备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管辖,但本案系被上诉人因施工完毕的不动产出现质量问题,而与建设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各方产生的纠纷,不能单纯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