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西街槐荫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西街槐荫大厦2号楼341室。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网上公示信息、***的《初级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证书》押证退证情况和众成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能够证明***与众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自2013年6月4日起,在济南市高新区生物医药园中小企业产业化基地项目室外及标准厂房二期建设监理项目中押证从事监理工作,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到相关部门查询,***在该项目中的退证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故***与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正式劳动关系。由于网上公示信息及押退证的证据保存在相关部门,众成公司无法自行取得,请求再审法院予以调取该证据。2.众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及该期间考勤记录中并无***的相关记录,并非该单位员工。二、原审法院认定众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虽然***为***转过几次资金,但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而***并非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其未经授权的个人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众成公司的行为。并且发放工资的时间和数额也不固定,用于发工资的银行卡中还存在案外人**为***发放工资的记录,因此,即使***为众成公司提供劳动,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众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的义务。三、***与众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众成公司支付***因病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及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众成公司承认***在其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也认可其单位的项目经理***向***发放了工作报酬,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作为众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发放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向***发放的工作报酬标准稳定、时间固定,属于按月发放,符合劳动报酬的发放特点,因此,众成公司称***向***发放工资系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且不符合工资发放特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者,虽然众成公司主张***与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称***自2013年6月4日在其他建设项目中押证从事监理工作,于2016年1月20日退证,但该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在众成公司工作,众成公司项目经理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而且***于2015年7月3日死亡,众成公司主张***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退证,于事实不符。综上,众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