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船舶工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船舶工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县创富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民初5817号
原告:大连船舶工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慈铁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海,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创富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梁堤头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船舶工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洋公司)与被告曹县创富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曹县创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志祥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钢结构温室大棚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后被告因资金紧张的原因,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原告进场施工,又拒不退还定金。
被告曹县创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温室大棚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温室大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工期为240天,工程价款5850万元;该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须向被告交付5万元作为开工定金。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既未组织进场施工,又拒不退还定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温室大棚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履约定金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原告进场施工,使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创富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船舶工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县创富大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成
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田明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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