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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好得快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3950号
原告: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1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金恩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男,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好得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肖静。
原告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康医药公司)与被告北京好得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得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康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得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康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好得快公司支付货款147549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为284507.65元)。以上共计1760002.02元;2.好得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佳康医药公司系主营药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公司。自2017年12月起,好得快公司通过分批购买的方式,向佳康医药公司采购各类药品,佳康医药公司根据好得快公司的订单需求进行发货并负责配送,双方建立起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2019年1月1日,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以分批的方式向甲方购买药品,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分批购销合同,但乙方确认的购销凭证(例如订单、销售单、收货单、验收单等)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为支持好得快公司业务发展,佳康医药公司特别给予了好得快公司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赊销额度,允许好得快公司进行一定的赊销(即先货后款)。另,销售合同第3.4.4条约定:“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额度限额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8月23日,佳康医药公司累计向好得快公司发送金额1930449.01元的货物,好得快公司于2019年4月2日、2020年3月30日分别向佳康医药公司支付货款350202.22元、104752.42元,剩余1475494.37元货款至今未付。自2019年起,佳康医药公司对好得快公司进行了不断的催收,并于2020年7月1日向好得快公司发送书面催收函,然而好得快公司始终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佳康医药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好得快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佳康医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好得快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佳康医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好得快公司自2017年12月起从佳康医药公司处采购各类药品。
佳康医药公司提交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81份随货通行单的复印件,金额合计为821237.17元。佳康医药公司称其所主张的货款1475494.37元,实际应有127份随货通行单,但其余46份随货通行单已经无法找到了。对于能够找到的81份随货通行单的复印件中,佳康医药公司提交了其中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的39份通行单原件,金额合计为574216.56元,其中余军签字的为8份,金额合计142763.37元,赵树师签字的为23份,金额合计为344549.75元,无签字的为9份,金额合计为86903.44元。佳康医药公司签字人余军、赵树师为有好得快公司收货权限的人。佳康医药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3日的订单号为0000015595的随货通行单签字人为余军,同时加盖有好得快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同时,佳康医药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8日的随货通行单签字人为赵树师,该佳康医药公司出库单附有好得快公司出具的商品收料单,收料单的验收人处有赵树师的签字。
佳康医药公司称2019年1月1日,佳康医药公司作为甲方、销售方与好得快公司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原则上现货现款,但双方约定给予乙方一定的赊销额度和赊销天数。按上述条款,甲方给予乙方累计不超过200万元的赊销额度,每月30日为货款结算日,即每月30日前乙方应当将12月30日之前所有货款向甲方付清。如乙方累计欠款达到额度限额或未按上述约定及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出解除本协议并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的,本合同期限可自然顺延三个月。双方签订新的销售合同后,乙方此前签订的销售合同效力终止。合同所附的收货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郭琳娜负责采购工作;余军为好得快公司的收货员,代表公司开展货物的接收、收货凭证的出具等相关工作。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佳康医药公司仅提交该《药品销售合同》复印件,称原件已经找不到了。
佳康医药公司称其截止2019年8月23日累计向好得快公司发送金额为1930449.01元的货物,好得快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日与2020年3月30日向佳康医药公司支付货款350202.22元、104752.42元,剩余1475494.37元货款一直未付。佳康医药公司另提交其于2020年7月1日向好得快公司发送的《催收函》,载明截止2020年7月1日好得快公司仍未及时向佳康医药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475464.37元,特此敦促好得快公司请其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佳康医药公司付清上述未付款项。该催收函邮寄至北京海淀区三环以内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2号院2号,收件人为郭琳娜。该邮件于2020年7月8日由公司前台代收。
上述事实有佳康医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好得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中佳康医药公司当前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好得快公司从佳康医药公司处购买药品,佳康医药公司与好得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佳康医药公司为好得快公司供应了货物,好得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佳康医药公司主张好得快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475494.37元,对于佳康医药公司已经找不到任何单据的予以证明的部分款项,因佳康医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佳康医药公司现提交的随货通行单复印件合计未付款金额为821237.17元:对其中佳康医药公司能够提交有赵树师或余军签字确认的随货通行单原件的,因其提交的随货通行单中部分在赵树师或余军签字的同时加盖有好得快公司的收货章或附有好得快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故本院认可余军与赵树师具有收货的权利,故对于有赵树师或余军签字确认的随货通行单原件的合计金额48731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佳康医药公司无法提交原件仅有复印件的随货通行单,因其无法提交原件与上述复印件予以核对,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单据照片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没有签字确认的随货通行单的金额,因佳康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得快公司收到了该部分货物,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佳康医药公司要求好得快公司支付48731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好得快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康医药公司提交双方之间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主张双方之间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降低为年利率17%进行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佳康医药公司称该合同原件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交原件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该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期限为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2019年1月1日生效,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佳康医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随货通行单原件的发生时间为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故综合以上,本院结合佳康医药公司在其向好得快公司的发送的催收函中要求好得快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未付款项的敦促,对于佳康医药公司要求好得快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好得快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8731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31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0元(已交纳),由北京好得快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好得快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春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