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343号
原告:京东医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恩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天益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辛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京东医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医药)与被告沈阳天益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医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被告天益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东医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益堂公司立即向京东医药支付货款522000元;2、判令天益堂公司向京东医药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21626元(暂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3月23日),并以5220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天益堂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9日京东医药与天益堂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京东医药曾用名北京佳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康公司),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天益堂公司向京东医药采购药品金鸡胶囊,数量15000盒,京东医药于2020年6月2日发货,天益堂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京东医药提起诉讼。
被告天益堂公司答辩称:天益堂公司受案外人孟凡峰委托,代为采购涉案货物,并约定由孟凡峰支付货款并销售。京东医药与天益堂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京东医药并未开具发票,因药品采购特殊性及票据管理相关规定,京东医药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票货之间应相符才能进行正常销售,否则无法验收入库正常销售。孟凡峰与京东医药后期联系京东医药一直没有回应,迟迟不开具发票,导致货物临近有效期无法销售,是京东医药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驳回京东医药的诉讼请求。天益堂公司对货款金额认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康公司(甲方、销售方)与天益堂公司(乙方、购买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以分批的方式向甲方购买药品,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分批购销合同,但乙方确认的购销凭证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分批所购药品的具体名称、种类、规格、单位、价格及交易总额以甲方分批出具的《销售单(随货同行票)》上所记载的为准;货到后乙方应及时组织人员与配送人员共同按甲方《销售单(随货同行票)》进行验收入库,且乙方验收人员或收货人员应在配送单上签字或加盖乙方公章(或乙方在甲方预留印鉴的相关印章)确认货物全部验收;甲方交付药品45天后,乙方开始为甲方结算,乙方于结算单核定付款日起5个工作日付款;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额度限额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
京东医药提交随货同行单,载明销售日期为2020年6月2日,通用名称为金鸡胶囊,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货款金额为522000元,并加盖天益堂公司入库专用章。京东医药主张到货日期为2020年6月3日。天益堂公司认可随货同行单的真实性及到货日期。
庭审中,天益堂公司主张京东医药与孟凡峰有过沟通,孟凡峰作为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天益堂公司只是代为接收货物。天益堂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孟凡峰的通话录音及采购部经理孙磊与孟凡峰的微信记录,主张孟凡峰自认货款由其支付,但因京东医药未开具发票,无法正常入库销售所以未付货款。京东医药称其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不清楚孟凡峰是实际采购人,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天益堂公司亦未要求开具发票,故应当由天益堂公司先支付货款。
经查,佳康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京东医药。
本院认为,京东医药与天益堂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天益堂公司辩称孟凡峰系实际采购人,应由其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京东医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天益堂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尚欠京东医药货款522000元未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交付药品45天后开始结算,结算核定付款日起5个工作日付款,涉案货物于2020年6月3日到货,天益堂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货款。对于天益堂公司主张因京东医药未开具发票致使药品不能销售,故未支付货款的意见,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销售合同约定天益堂公司未按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京东医药要求天益堂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东医药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综合考虑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酌减按年利率10%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天益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东医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000元;
二、沈阳天益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东医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京东医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沈阳天益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