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299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807183110。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凤林,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陈明智,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费保文,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王茂江,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公司)、王茂庭、杨凤林、陈明智、费保文、王茂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茂庭已经去世,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茂庭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被告陈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胡振灏,被告费保文、王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杨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航集团公司在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中航建工集团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安徽公司”)不能清偿原告4433864元债务(暂计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王茂庭在112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中航安徽公司不能清偿原告4433864元债务(暂计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费保文在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费保文在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中航安徽公司不能清偿原告4433864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杨凤林在4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中航安徽公司不能清偿原告4433864元债务(暂计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费保文在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决被告陈明智在4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中航安徽公司不能清偿原告4433864元债务(暂计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费保文、被告王茂江分别在800万元、40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经营者为**)诉中航安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航安徽公司偿还原告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借款本金23956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诉讼费用35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因中航安徽公司未依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从被执行人中航安徽公司银行账户扣划73294元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后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中航安徽公司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经查:中航安徽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中航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公司成立后壹年后缴足。2014年5月20日,被告中航集团公司将所持中航安徽公司35%的股权(计42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给王茂庭、将30%的股权(计36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给被告杨凤林、将30%的股权(计36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给被告陈明智,四股东出资期限均修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于2014年12月30日缴足到位。
2015年9月1日,中航安徽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至16000万元,增资后由被告中航集团公司认缴800万元、王茂庭认缴5600万元、被告杨凤林认缴4800万元、被告陈明智认缴48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均以货币形式认缴,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20年8月26日前缴足到位。2017年9月19日,王茂庭、被告杨凤林、被告陈明智各将其所持中航安徽公司5%的股权(计800万元认缴出资)无偿转让给费保文。股权转让后,中航安徽公司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于2017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持中航安徽公司5%的股权(计800万元认缴出资)、王茂庭持中航安徽公司30%的股权(计4800万元认缴出资)、被告杨凤林持中航安徽公司25%的股权(计4000万元认缴出资)、被告陈明智持中航安徽公司25%的股权(计4000万元认缴出资)、被告费保文持中航安徽公司15%的股权(计2400万元认缴出资)。
2019年1月22日,被告陈明智将其所持的中航安徽公司25%股权(计4000万元认缴出资)无偿转让给被告王茂江,被告费保文将其所持的中航安徽公司15%股权(计2400万元认缴出资)无偿转让给被告王茂庭。股权转让后,中航安徽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登记为: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持中航安徽公司5%的股权(计800万元认缴出资)、王茂庭持中航安徽公司45%的股权(计7200万元认缴出资)、被告杨凤林持中航安徽公司25%的股权(计4000万元认缴出资)、被告王茂江持中航安徽公司25%的股权(计4000万元认缴出资)。同时,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29年1月22日。
2020年5月25日,被告王茂江将其所持中航安徽公司25%的股权(计4000万元认缴出资)无偿转让给王茂庭。股权转让后,中航安徽公司的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于2020年5月29日变更登记为:被告中航集团公司持中航安徽公司5%的股权(计800万元认缴出资)、王茂庭持中航安徽公司70%的股权(计11200万元认缴出资)、被告杨凤林持中航安徽公司25%的股权(计4000万元认缴出资)。
另查:中航安徽公司股东自2014年5月13日设立至今,从未有过实缴出资,中航安徽公司实缴资本至今仍为0元。中航安徽公司对原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所有的债务,自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后至今分文未清偿。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于2020年11月1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自然承继。原告认为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对中航安徽公司享有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合法、有效。中航安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同时,中航安徽公司向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借款发生在2017年4月17日,在中航安徽公司对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产生应清偿借款本息债务后,中航安徽公司股东会决议两次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王茂庭及被告杨凤林、陈明智、费保文、王茂江作为中航安徽公司的股东,明知中航安徽公司对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负有未清偿的巨额债务,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先后转让股权,各股权受让方亦明知该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项第6点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八条规定,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各被告理应按原告诉请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明智辩称,2014年5月20日,陈明智受让了中航集团公司持有的中航安徽公司30%的股权,成为中航安徽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2014年12月30日。2015年9月1日,中航安徽公司增资至1.6亿元,陈明智持股比例不变,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6日。2017年9月19日,陈明智将5%的中航安徽公司股权转让给费保文,并于2019年1月22日将剩余全部中航安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茂江,彻底退出了中航安徽公司。(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对中航安徽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27日,而该案提交法院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6月5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基于以上事实,陈明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法律依据的适用条件,陈明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明智并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公司法意义上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指的是出资认缴制背景下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存在期限利益,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公司或其他主体也无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延续前述思路进而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表述足以证明该条仅适用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要求出资的不存在本息问题。本案中,陈明智作为中航安徽公司股东期间,最终的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8月26日,且被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费保文、王茂江。因此,陈明智并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是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合法转让了案涉股权。
二、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当然追及到过往股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条为原告提起本诉的关键法律依据,也是原告启动本诉的首要请求权基础。如果不能主张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便不可能进一步主张所谓的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条件,其规制的对象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告想当然的将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后的出资义务与违反出资期限规定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混合使用,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另外,陈明智在持股期间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在全部持股转出去后出资期限延长的决定是由新股东作出的,与陈明智无关,陈明智对是否给原告当事人造成损失是不知情的。
综上,陈明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混用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费保文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不清楚,我不是股东之一,原告的借款发生时我不在公司任职。2017年9月转让股份给我的时候是因为在湖北襄阳有一个工程,为了做这个工程,陈明智、王茂庭、杨凤林将他们在中航安徽公司的股份各给我5%,工程做了一两年时间也没有搞成,2019年1月我就把我持有15%的全部股份转给了王茂庭。中航安徽公司也没有实际对外承接工程,**的这笔钱我们都不知道,这个钱也没有汇入中航安徽公司,这些事都王茂庭一手经办的,我们一分钱也没有拿,涉及到李忠,原告也已经起诉过了,现在与我们已经无关了。
王茂江辩称,什么事情都以事实为依据,今天我说的都可以负法律责任。我是2018年底才从南京回全椒,在这之前从未参与过中航安徽公司的任何事情,公司在意大利商贸城的住所地我是2018年年底回到全椒后才知道的。费保文在我之前是中航安徽公司的法人,结果费保文因为私事挪用了公司资金,几个股东就不想让费保文做法人了,我当时刚好从南京回来,就让我做法人代表。
关于原告款项的事情是发生在2017年4月,这时候我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上称我明知中航安徽公司与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存在未清偿债务不是事实。2019年6月,王茂庭让我去工行办理转账,结果账上的钱转不出去,我询问了银行才知道账户被法院冻结,我查询了以后,才了解到中航安徽公司欠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钱的事情。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开庭时说我是冤枉的,其知道本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
股权转让时我们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2019年1月22日之后产生的才与我有关,受让股权以后,中航安徽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另外控股股东王茂庭与本人还签了法人免责协议,故中航安徽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原告借款发生时我不是股东,现在我也不是股东,原告认为我曾经作为股东,现在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理由。本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很同情,但原告也有责任,据我了解中航安徽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借款70多万元,也还了70万元,下欠的借款均被李忠占有使用,应当由李忠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中航建工集团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安徽公司)从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借款2395600元,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中航安徽公司仅支付利息5325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2019年6月5日,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航安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航安徽公司偿还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借款本金23956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5000元。判决生效后,中航安徽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扣划73294元兑付给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后,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皖1124执1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航安徽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中航集团公司,占股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20日,中航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中航安徽公司35%的股权(计420万元认缴出资)无偿转让给了王茂庭,将30%的股权(计360万元认缴出资)无偿转让给了陈明智,将30%的股权(计360万元认缴出资)无偿转让给了杨凤林,中航集团公司自持股权5%(计60万元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不变,王茂庭担任法人代表。
2015年9月1日,中航安徽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6000万元,各股东持股份额不变,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0年8月26日,法人代表变更为杨凤林。
2017年9月25日,王茂庭、陈明智、杨凤林各将其持有的中航安徽公司5%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费保文。转让后,中航安徽公司的股权变为:中航集团公司持股5%,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王茂庭持股30%,认缴出资额为4800万元;陈明智持股25%,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杨凤林持股25%,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费保文持股15%,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20年8月26日,法人代表变更为费保文。
2019年1月23日,陈明智将其持有的中航安徽公司25%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王茂江,陈明智退出中航安徽公司;费保文将其持有的中航安徽公司15%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王茂庭,费保文退出中航安徽公司。转让后,中航集团公司持股5%,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王茂庭持股45%,认缴出资额为7200万元;王茂江持股25%,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杨凤林持股25%,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9年1月22日,法人代表变更为王茂江。
2020年5月29日,王茂江将其持有的中航安徽公司25%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王茂庭。转让后,中航集团公司持股5%,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王茂庭持股70%,认缴出资额为11200万元;杨凤林持股25%,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和法人代表未变。
再查,中航安徽公司目前实缴出资额为0元。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于2020年11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124执1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皖112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中航安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审查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官网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航安徽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全椒县三江糖酒经营部(**)的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中航集团公司、杨凤林作为中航安徽公司现有股东,负有充实公司资本的义务,中航集团公司未缴出资金额为800万元、杨凤林未缴出资金额为4000万元,两股东应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未清偿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航集团公司作为中航安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缴出资1200万元,但其一直未实际缴纳出资,即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陈明智、杨凤林和王茂庭,陈明智、杨凤林作为股权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理应知道中航集团公司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依法应与中航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费保文无偿受让陈明智、杨凤林各5%的股权,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与陈明智、杨凤林承担连带责任,王茂江无偿受让陈明智转让的25%份额股权,其应在受让股权份额内与陈明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航安徽公司设立时,中航集团公司认缴出资为1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9月1日发起人股东和各受让股东决议增资至16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延期至2020年8月26日,2019年1月23日各股东决议再次将认缴出资时间延期至2029年1月22日,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精神,公司股东不得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随意延长初始认缴期限,陈明智在明知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股权,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陈明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陈明智不论是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中航集团公司、杨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缴出资800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中航建工集团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负尚未履行的债务〔(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凤林在未缴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中航建工集团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负尚未履行的债务〔(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在3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保文在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杨凤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陈明智在未缴出资4800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中航建工集团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负尚未履行的债务〔(2019)皖11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在3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保文在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明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茂江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明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71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凤林、陈明智、费保文、王茂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才
审 判 员 李昌青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