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026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二虎,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徐义俊,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丽,安徽通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财富广场C座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424345F。
负责人:陈对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二虎、徐义俊诉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虎、徐义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丽,宏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虎、徐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欠付工资64230元及利息1544.6元,总计65774.6元。(以欠付工资64230元为基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8日,利息为64230元*15.4%*57/365-154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承接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的宏志建设工程项目,其后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二虎、原告徐义俊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口头约定三人全部工资为69230元,工程结束后发放。2020年8月20日,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被告***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在三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农民工工资欠条”,欠条载明“***欠***、*二虎、徐义俊工资6923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工资,三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并非实际的用工主体,我方与原告一起受雇在包工头方业强,工资均由被告宏志公司发放,被告宏志公司应当承担工资发放的责任。
被告宏志公司辩称,在实际发放工资中已经足额发放完毕,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20年3月-9月份在宏志公司中标的新站高新区梦溪小学和烈山路小学施工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宏志公司提供其与***签订《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负责该项目的钢筋工劳务清包。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烈山路小学工资人民币69230元,后支付5000元,剩余64230元工资款再无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宏志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显示三原告劳务期间工资均已发放至原告账户中,原告称仅为基本生活费,不是全额工资。欠条上的金额就是根据与***约定的工资标准减去宏志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得来。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流水打印件、系统考勤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4230元,有***出具的欠条及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称宏志公司为实际雇佣主体,应承担工资发放的全部责任,但宏志公司已依据考勤表发放相应工资,***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64230元为基数,自原告来院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虎、徐义俊劳务费64230元及利息(以64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9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二虎、徐义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天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杜鹃
书 记 员 杨 满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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