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胡某2等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244号
原告:**1,女,193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5(系原告**1妹妹),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2,男,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5(系原告**2妹妹),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3,女,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5(系原告**3妹妹),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4,女,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万伟,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5,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万伟,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6,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5(系原告**6姐姐),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7,男,193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争,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1、**2、**3、**4、**5、**6与被告**7及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5,原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5,原告**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5,原告**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党万伟,原告**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党万伟,原告**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5、栾志强,被告**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侯争,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宇、宋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4、**5、**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六原告每人享有被告**7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622415元的1/7即3746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7及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拆迁款项的领取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河**××路××号××楼房屋是胡禹生名下祖产,没有人叫胡禹生,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奶奶胡苗氏于解放前其配偶(姓胡)死亡后购买的,在1976年地震时房屋震坏,胡苗氏将房屋交给政府。房管站重新翻盖的房子。当时办手续的是胡苗氏长子胡中琦之子胡志强。当时以为是原、被告之母李孝先承租,当时有2间房屋,被告**7结婚住里面1间,原告**5和原、被告母亲李孝先住外面1间,原、被告父亲胡中万在1956年已死亡。在2019年诉争房由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实施拆迁,**7和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签了协议。在2019年原告**1才知道诉争房是**7承租的。诉争房是胡苗氏的祖产,胡苗氏与其配偶(姓胡,不知道名字)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胡中琦于文化大革命前死亡,胡中琦的配偶于文化大革命后死亡,胡中琦有3个子女,即胡志强、胡志贤,还有一个子女不知道姓名,3个子女均已死亡。胡苗氏的次子不知道姓名,于解放前死亡,未婚未生育子女。胡苗氏的三子不知道姓名,解放前死亡,三子有4个子女。胡苗氏的四子是胡中庆,不知道胡中庆有几个子女。胡苗氏的五子是胡中万,胡中万有7个子女,即长子**7、次子**2、三子**6、长女**1、次女**3、三女**4、四女**5。因讼争房是祖产,并且已经拆迁,故应该由胡中万的子女即原、被告7人享有拆迁款。**7擅自将自己登记为承租人,未经母亲及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同意,讼争房屋承租人虽为**7,但却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房屋是公产性质房屋,承租人是**7,于1980年原始取得承租权,该房屋自始至终没有承租人的变更,拆迁补偿款是依据《国有土地征收管理法》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所以与六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述称,我方是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对被征收人**7进行补偿安置,因为**7持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7是承租人。所以,我方是和**7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2、**3、**4、**5、**6与被告**7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坐落于天津市河**××路××号××房屋系天津市河**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讼争房屋地址为天津市河**××路××号××号,早年产权曾登记在胡禹生名下(当时登记地址为××路××号)。1976年地震时上述房屋受损,后交公,据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提供的房屋经租分户账显示,在1981年5月1日起租,承租人即为**7,并由天津市河北区东六经路房地产管理站进行经营管理,后由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上述房屋于2019年9月由第三人实施拆迁。被告**7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乙方为**7,甲方给予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622415元。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路××号××房屋产权人虽曾经登记在胡禹生名下,但在1976年地震后已经交公,并由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于1981年5月1日起由**7承租。被告**7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原告提出**7擅自将自己登记为承租人,未经母亲及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同意问题,是对**7取得承租权合法性质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3、**4、**5、**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2元,由原告**1负担4132元、原告**2负担4130元、原告**3负担4130元、原告**4负担4130元、原告**5负担4130元、原告**6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晗
审 判 员  常春丽
人民陪审员  潘学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琦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