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5民初5909号
原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中路88号学府工业区管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新大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邢凯。
原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XX房屋协助原告至房屋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地铁三号线工程小树林站预防性避险货币安置协议书》,因原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地铁三号线小树林站,考虑该站站址地质、水文条件复杂,施工期间为确保相邻居民安全,受原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由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就被告坐落房屋实施预防性避险工作。根据河北区政府关于“地铁小树林站预防性避险方案”,双方自愿就有关预防性避险安置签订协议,故原告系该地铁三号线小树林站项目的委托人,亦即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三方约定以人民币978899元的价格收购案涉房屋,被告收到房屋收购款项后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搬离,并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即包括协助原告至房屋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原告已全额支付收购款,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配合过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被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去世,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史欣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