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7227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动力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生,天津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崔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蔷,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实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南口路7号。

法定代表人:童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敏,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张婵,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环公司)、天津市华实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张莉敏、张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生,被告内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李文蔷,被告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敏、张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内环公司、华实公司与张亚伟就拆迁原告已故母亲杨大荷承租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内环公司、华实公司拆迁的天津市河北区平房承租人杨大荷的女儿。2003年9月原告、杨大荷的儿子陈建衡及陈建衡之子陈晨都与杨大荷共同居住在河北区平房内。拆迁时因杨大荷的子女因工作都不在身边,被告借此情况强行掐断该房屋的水、电和进出环境,直到2004年1月才给杨大荷安置了河北区的一间26.91平方米无厕、无厨、无暖气且漏雨漏风的一间住房。后原告要求修缮,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该房屋实在无法居住,原告只能在外租房。自2004年租房至2019年,被告又为原告提供了河北区中宜里9-43-102两间周转房,原告所在的居委会在2019年又帮助原告修缮了河北区房屋,原告和弟弟、侄子才结束了在外租房的流浪生活,15年来原告一家在外租房共支付房租15万元。被告提供的河北区中宜里9-43-102两间周转房一直未明确房屋性质,原告居住此房一直不踏实。另外,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给了原告一份《报结单》,原告才了解被告拆迁了杨大荷的房屋,但被告并没有与杨大荷签订拆迁协议,而是与原告一家人都不认识的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款也是给付了张亚伟,没有给杨大荷。《报结单》的领导建议,一次性给杨大荷15000元低保补助,但时隔11年才给付原告,产生了升值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内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与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但该协议并非由我方签订,而是由被告华实公司的前身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无法确认该拆迁协议是否有效。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描述,其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华实公司与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时隔15年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房屋系原承租人杨大荷认可被告华实公司与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因为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无法给予房屋安置的,所以此后杨大荷与张亚伟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张亚伟将房屋出售给杨大荷,杨大荷用拆迁款支付了购房款。杨大荷并未主张该拆迁协议无效,也可以看出杨大荷是认可拆迁协议的,原告却在杨大荷去世后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

华实公司辩称,涉案拆迁协议确系由我方与张亚伟签订,其他意见同被告内环公司。

张莉敏、张婵未作答辩。在庭前表示,张亚伟与张莉敏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张婵,张亚伟于2009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张亚伟生前在家中什么事也不说,也不让我们过问,对于签订拆迁协议以及买卖房屋的事情,我们根本不知情。涉案的河北区房屋我们不了解情况,也从来没有在此居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父亲陈仁琢于1993年5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的母亲杨大荷原系坐落河北区平房的承租人,该房屋计租面积11.05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实行货币安置政策,违章房屋不予补偿。彼时杨大荷的子女未在身边,杨大荷无他处住房,并提出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故在搬迁期限内未腾迁房屋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确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是拆迁补偿的法定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所做的货币补偿方案符合政策规定,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要求超出政策规定,应克服困难,积极搬迁并办理拆迁交房手续,故裁决:“一、维持拆迁人所做的‘对被拆迁的合法房屋计租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每平方米1270元给予拆迁补偿,按照政策规定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给予90%的评估补偿,拆迁人再按正式住房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980元的安置补贴,对违章房屋不予补偿,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须在24小时内自行搬离现场并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未搬,依法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周转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和平大街44号-48号。强制拆迁的诉讼费、周转房费用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担。三、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现被告华实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2003)津北证经字3494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此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杨大荷逾期拒绝搬迁为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搬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杨大荷仍表示无他处住房,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本院已反复向其释明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没有房屋安置政策,杨大荷表示已听懂。2003年11月2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3)北执字第31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杨大荷现居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拆迁。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杨大荷虽表示无法搬迁,但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搬迁至河北区房屋,该执行案件以自动执行方式结案。前述过程中,被告内环公司拆迁组曾于2003年9月22日报填《报结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户为低保户,本人75岁,儿女不在身边,老人生活孤单且很困难,建议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5000元”,2003年12月12日被告内环公司领导予以审批并载明“由张亚伟提供住房,房款给付张亚伟。”同时,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现被告华实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张亚伟作为被拆迁人就于2003年12月12日,就杨大荷承租的河北区平房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款及奖励费合计为44035元,另一次性给予15000元补助款,合计59035元。此后,杨大荷未对搬迁至河北区房屋提出异议或相关诉讼,2020年3月5日杨大荷死亡。

另查,坐落河北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系登记为案外人李瑞海,2004年2月26日张亚伟作为买受人与李瑞海就上述房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张亚伟以38000元购买该房屋,2004年3月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亚伟名下。2004年9月28日,张亚伟与杨大荷就上述房屋签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杨大荷以40000元购买该房屋,落款处载有张亚伟字样签字、印章和杨大荷字样签字、印章、手印,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杨大荷名下。2017年8月21日,杨大荷与**就上述房屋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10元价款购买该房屋并放弃资金监管,2017年8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名下。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内环公司、华实公司与张亚伟就拆迁原告已故母亲杨大荷承租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表示曾与其母杨大荷共同在河北区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在外租房,但始终未见到拆迁安置协议,后经原告不断反映,在2014年1月和2019年6月被告内环公司分别给付补偿款20000元(含拆迁协议中的15000元)和8500元,同时在此期间杨大荷亲自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买卖,意在将该房屋给付原告。被告内环公司表示,在此期间因原告不断反映,其公司除给付了一定补偿款和帮助费且提供了一处坐落河北区中宜里9-43-102周转房,目的也是为了其子女就近照顾杨大荷。

上述事实,有双方方提交、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母亲杨大荷承租的平房在2003年面临拆迁,本应由杨大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奈于彼时并不存在房屋安置政策,而杨大荷生活困难、子女未在身边且无他处住房并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拆迁单位才调整方式,采取由张玉伟提供住房,拆迁补偿款给付张玉伟的形式解决杨大荷的住房安置问题,为此才由拆迁人与张玉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案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杨大荷自行搬迁至安置房屋,可见杨大荷认可以该房屋进行安置,并在此后用于居住并自愿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出售给原告,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权,而且在此期间杨大荷并未对拆迁安置方式以及还迁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或相关诉讼,亦均可反映杨大荷认可该安置房屋。通过上述事实表明,还迁涉案房屋属于杨大荷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杨大荷对涉案的拆迁协议效力已予以追认,故该协议有效。现原告在杨大荷死亡后主张涉案拆迁协议无效,不符合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7227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动力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生,天津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崔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蔷,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实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南口路7号。

法定代表人:童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敏,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张婵,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环公司)、天津市华实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张莉敏、张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生,被告内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李文蔷,被告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敏、张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内环公司、华实公司与张亚伟就拆迁原告已故母亲杨大荷承租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内环公司、华实公司拆迁的天津市河北区平房承租人杨大荷的女儿。2003年9月原告、杨大荷的儿子陈建衡及陈建衡之子陈晨都与杨大荷共同居住在河北区平房内。拆迁时因杨大荷的子女因工作都不在身边,被告借此情况强行掐断该房屋的水、电和进出环境,直到2004年1月才给杨大荷安置了河北区的一间26.91平方米无厕、无厨、无暖气且漏雨漏风的一间住房。后原告要求修缮,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该房屋实在无法居住,原告只能在外租房。自2004年租房至2019年,被告又为原告提供了河北区中宜里9-43-102两间周转房,原告所在的居委会在2019年又帮助原告修缮了河北区房屋,原告和弟弟、侄子才结束了在外租房的流浪生活,15年来原告一家在外租房共支付房租15万元。被告提供的河北区中宜里9-43-102两间周转房一直未明确房屋性质,原告居住此房一直不踏实。另外,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给了原告一份《报结单》,原告才了解被告拆迁了杨大荷的房屋,但被告并没有与杨大荷签订拆迁协议,而是与原告一家人都不认识的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款也是给付了张亚伟,没有给杨大荷。《报结单》的领导建议,一次性给杨大荷15000元低保补助,但时隔11年才给付原告,产生了升值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内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与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但该协议并非由我方签订,而是由被告华实公司的前身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无法确认该拆迁协议是否有效。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描述,其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华实公司与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时隔15年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房屋系原承租人杨大荷认可被告华实公司与张亚伟签订拆迁协议,因为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无法给予房屋安置的,所以此后杨大荷与张亚伟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张亚伟将房屋出售给杨大荷,杨大荷用拆迁款支付了购房款。杨大荷并未主张该拆迁协议无效,也可以看出杨大荷是认可拆迁协议的,原告却在杨大荷去世后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

华实公司辩称,涉案拆迁协议确系由我方与张亚伟签订,其他意见同被告内环公司。

张莉敏、张婵未作答辩。在庭前表示,张亚伟与张莉敏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张婵,张亚伟于2009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张亚伟生前在家中什么事也不说,也不让我们过问,对于签订拆迁协议以及买卖房屋的事情,我们根本不知情。涉案的河北区房屋我们不了解情况,也从来没有在此居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父亲陈仁琢于1993年5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的母亲杨大荷原系坐落河北区平房的承租人,该房屋计租面积11.05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实行货币安置政策,违章房屋不予补偿。彼时杨大荷的子女未在身边,杨大荷无他处住房,并提出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故在搬迁期限内未腾迁房屋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确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是拆迁补偿的法定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所做的货币补偿方案符合政策规定,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要求超出政策规定,应克服困难,积极搬迁并办理拆迁交房手续,故裁决:“一、维持拆迁人所做的‘对被拆迁的合法房屋计租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后,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每平方米1270元给予拆迁补偿,按照政策规定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给予90%的评估补偿,拆迁人再按正式住房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980元的安置补贴,对违章房屋不予补偿,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须在24小时内自行搬离现场并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未搬,依法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周转房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和平大街44号-48号。强制拆迁的诉讼费、周转房费用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担。三、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现被告华实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2003)津北证经字3494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此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杨大荷逾期拒绝搬迁为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搬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杨大荷仍表示无他处住房,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本院已反复向其释明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没有房屋安置政策,杨大荷表示已听懂。2003年11月2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3)北执字第31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杨大荷现居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拆迁。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杨大荷虽表示无法搬迁,但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搬迁至河北区房屋,该执行案件以自动执行方式结案。前述过程中,被告内环公司拆迁组曾于2003年9月22日报填《报结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户为低保户,本人75岁,儿女不在身边,老人生活孤单且很困难,建议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5000元”,2003年12月12日被告内环公司领导予以审批并载明“由张亚伟提供住房,房款给付张亚伟。”同时,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现被告华实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张亚伟作为被拆迁人就于2003年12月12日,就杨大荷承租的河北区平房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款及奖励费合计为44035元,另一次性给予15000元补助款,合计59035元。此后,杨大荷未对搬迁至河北区房屋提出异议或相关诉讼,2020年3月5日杨大荷死亡。

另查,坐落河北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系登记为案外人李瑞海,2004年2月26日张亚伟作为买受人与李瑞海就上述房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张亚伟以38000元购买该房屋,2004年3月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亚伟名下。2004年9月28日,张亚伟与杨大荷就上述房屋签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杨大荷以40000元购买该房屋,落款处载有张亚伟字样签字、印章和杨大荷字样签字、印章、手印,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杨大荷名下。2017年8月21日,杨大荷与**就上述房屋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10元价款购买该房屋并放弃资金监管,2017年8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名下。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内环公司、华实公司与张亚伟就拆迁原告已故母亲杨大荷承租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表示曾与其母杨大荷共同在河北区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在外租房,但始终未见到拆迁安置协议,后经原告不断反映,在2014年1月和2019年6月被告内环公司分别给付补偿款20000元(含拆迁协议中的15000元)和8500元,同时在此期间杨大荷亲自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买卖,意在将该房屋给付原告。被告内环公司表示,在此期间因原告不断反映,其公司除给付了一定补偿款和帮助费且提供了一处坐落河北区中宜里9-43-102周转房,目的也是为了其子女就近照顾杨大荷。

上述事实,有双方方提交、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母亲杨大荷承租的平房在2003年面临拆迁,本应由杨大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奈于彼时并不存在房屋安置政策,而杨大荷生活困难、子女未在身边且无他处住房并要求进行房屋安置,拆迁单位才调整方式,采取由张玉伟提供住房,拆迁补偿款给付张玉伟的形式解决杨大荷的住房安置问题,为此才由拆迁人与张玉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案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杨大荷自行搬迁至安置房屋,可见杨大荷认可以该房屋进行安置,并在此后用于居住并自愿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出售给原告,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权,而且在此期间杨大荷并未对拆迁安置方式以及还迁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或相关诉讼,亦均可反映杨大荷认可该安置房屋。通过上述事实表明,还迁涉案房屋属于杨大荷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杨大荷对涉案的拆迁协议效力已予以追认,故该协议有效。现原告在杨大荷死亡后主张涉案拆迁协议无效,不符合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