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凤,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相明,总经理。
上诉人陈**芬、***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认定的事实应当以公证书内容为准,一审以议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及李法茹名下的天津市盛皓嘉园9-1803房屋和天津市普润家园7-504房屋是因征收安置所得,因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1.94平方米,不足以分得涉案的两套房,因李法茹是残疾人员,以李法茹的名义增房,因此李法茹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作为李法茹的合法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属于李法茹的合法份额。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过录号3-5-131-2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天津市盛皓嘉园9-1803房屋和天津市普润家园7-504房屋的权益由原告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李振明、母亲翟淑贞均于2004年死亡,李振明和翟淑贞共育有子女李法顺(2007年死亡)、李法茹(2018年8月31日死亡)、李法苓、***四人,被告陈**芬系李法茹之妻,被告***系李法茹独女,李法茹生前患脑梗死,2017年8月15日经法院判决,认定李法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芬为李法茹的监护人。李振明、翟淑贞死亡后,遗留李振明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间,其中5间号房屋面积13.65㎡,6间号房屋面积11.94㎡、7间号房屋面积13.65㎡。2016年,上述十字胡同面临征收,2016年5月18日,***、李法茹、李法苓及李法顺之妻黄雁宁、李法顺独子李志岩就十字胡同7号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一致,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出具(2016)津河北证字第4579号公证书,证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由***、李法茹、李法苓、李志岩、黄雁宁共同继承,但各方仍未能办理征收手续。2018年,各方在公证处签订《议定书》,各方表示为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申请产权调换,6间号房屋由***所有,5间号和7间号房屋选择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由李法苓、李法茹、李法顺三家平均享有,且为使拆迁顺利进行,***所置换的房屋暂时先挂上李法茹名字,李法茹死亡后其继承人有义务将李法茹名字撤出,***所置换房屋所多得的利益,折合现金,在办理李法茹名字撤出后另行解决。
2018年2月12日,***、李法茹、李法苓、李志岩、黄雁宁就共同继承的十字胡同7号房屋达成协议:李法茹、***共同分得6间号房屋,李法茹、李法苓共同分得5间号房屋,李法茹、李志岩、黄雁宁共同分得7间号房屋,并经天津市河北公证处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2018)津河北证字第1898号公证证明。2018年4月18日,就上述三间房屋,当事人分别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中,5间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李法茹、李法苓,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740215元,7间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李法茹、李志岩、黄雁宁,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740215元,5间号和7间号两间房屋的补偿金额总和1480430元,李法苓一家、李法茹一家以及李志岩、黄雁宁一家将上述补偿款平均分配,二被告亦认可三家已平均分配,二被告分得493478元。关于6间号房屋,***、李法茹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过录号为3-5-131-2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为盛皓嘉园9-1803,增房为普润家园7-504,调换房屋总金额853434元,可抵扣金额491934元,须补缴金额361500元,另有其他补偿费用,原告称如选择货币补偿,6间号的补偿金额为70万元多一点。此前,2018年1月8日,***因子女住房困难向征收部门提出增房申请,并签署《增房承诺书》,表示认可增房地址、增房条件及原则,同意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6间号房屋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李法茹死亡,上述调换房屋因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二被告故成讼。另,6间号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李法茹患病,二被告已取得残疾人补偿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过录号为3-5-131-2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置换的两套房屋是否有二被告的利益。第一,河北区房屋系由***、李法茹、李法苓、李志岩、黄雁宁共同继承,并未明确各自继承份额,2018年2月12日共有人对房屋进行分割,后经公证处公证,每间房屋的共有人均有李法茹,且每间房屋的共有人份额亦未确定,照此逻辑,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三间房子四家分,李法茹一家占一半的份额,显然有悖常理。第二,2018年2月12日当天,***、李法茹两家签订《议定书》,并由其他两家在《议定书》上签字证明,根据《议定书》的内容可见,各方由于继承分割问题致使征收迟迟未能落实,为使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亦考虑李法茹当时的精神状况,各方对三间房屋的分割意见实际系为征收工作顺利推进采取的措施,各方的真实意思实为三间房屋四家平分,并且均同意***以6间号房屋征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房屋,这从李法茹、李法苓、李法顺三家平均分配5间号和7间号的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能够佐证、该《议定书》能够反映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第三,根据《议定书》的内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其他三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平均享有,该约定与三间房屋的实际征收补偿情况相符,二被告实际已获得5间号和7间号征收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该《议定书》中载明,对于所调换房屋,先挂上李法茹名字,李法茹死亡后,其继承人有义务撤出,可见所调换房屋并无李法茹的利益,仅是为使征收顺利进行暂时挂名,现李法茹已死亡,***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所置换的两套房屋的权益应由原告***独享,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6间号房屋征收补偿实际取得的利益,如有多于其他三家的部分,根据《议定书》的约定,可另行解决。被告陈**芬辩称涉案所调换的房屋系因李法茹的特殊身份而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议定书》的内容,所调换房屋系***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而来,增房系原告因子女住房困难提出申请而来,原告尚需补缴相关款项,况因李法茹患病,二被告已经因此获得5万元的残疾人补偿款,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中的6间号房屋征收后所置换的房屋权益应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过录号为3-5-131-2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产权调换的天津市盛皓嘉园9-1803房屋和天津市普润家园7-504房屋的权益由原告***享有。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陈**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李振明、翟淑贞死亡后,遗留李振明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间的拆迁权益由***、李法茹、李法苓、李志岩、黄雁宁共同继承。一审结合以上各继承人的继承情况和2018年2月12日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中涉及的5间号房屋和7间号房屋补偿款实际分配情况,综合分析认定2018年2月12日的《议定书》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该《议定书》有上诉人陈**芬的签字按手印,陈**芬否认其真实性,但该《议定书》约定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实际的履行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上诉人陈**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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