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某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4661号
原告:**1,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犯杀人罪在河西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3,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4,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刘某1,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区。
被告:刘某2,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区。
被告:韩某,女,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新大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原告**1与被告**2、**3、**4、刘某1、刘某2、韩某,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1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佟 剑
审 判 员  王津虎
人民陪审员  王宏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昕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