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某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1365号
原告:**1,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凤,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明。
原告**1与被告**、**2及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张晓燕、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过录号××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天津市××房屋和天津市××房屋的权益由原告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亡夫、被告**2先父**3系兄弟关系。原告兄弟姐妹四人曾共同继承父母遗产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该房屋被征收,本案涉案过录号××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补偿安置两套房产,分别为天津市××房屋和天津市××房屋,协议上载明的被征收人系原告和**3。因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继承的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共三间,兄弟姐妹在办理公证时为了方便办理,以其他三人与**3共有的形式进行分割,但实际上各继承人就遗产分割早已达成一致意见:**1获得三间房中的面积最小的6间号房屋,剩下的5和7间号房屋由其他三家继承。房屋征收时,因原告名下无房,原告对6间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其他三户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方式。2018年4月,房屋征收完毕,被告及另外两家就5和7间号房屋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480430元,后三家平均分配,各获得493481元的补偿款。6间号房屋征收安置的两套房屋本为原告个人所有,与**3并无联系。现**3已去世,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致使无法下房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被征收人是**1和**3,**1和**3应共同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现**3已经去世,被告**作为**3的配偶,继承了**3的权益。第二,本案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的权益基础是来源于2018津河北证字第1989号公证文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3和**1共同分得被征收房屋,该权利基础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公证确认,合法有效。第三,**3因患有脑梗死等相关疾病,作为特殊困难人员,在征收补偿安置中享有特殊权益,涉诉的房屋因**3的特殊身份而来,故此**3的相关权益应依法予以保证,而被告作为其配偶也应依法享有权益。
**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3的女儿,现**3已经去世,我应依法继承我父亲应享有的权益。
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议定书》一份,原告称该《议定书》是在公证处书写,证明安置的两套房屋与**3无关,公证书上和征收协议上关于6间号房屋填上**3的名字并无共有的意思表示,仅是挂名而已,该《议定书》是在拆迁完成之前签订,签订目的是为了使拆迁分配工作顺利进行。该《议定书》载明:“现坐落天津市××号院,有父亲**4(已故)所属3间房屋,有子女**3、**1、**5、**6(已故,由妻黄某、子**7代理继承)四家继承。拆迁工作已于2016年初开始,到现在已将近2年,由于我们家(子女4家)的各种矛盾和外述原因,拆迁后的分配问题始终没有解决,以致拖延到现在,在此期间,拆迁办工作人员也帮我们协商、调解了许多次,最后商定如下:由于**1住房有困难,所以申请要房,**3、**5、**73家直接要现金,房屋分配如下,11㎡多的由**1所有,申请房屋置换,其他2间折合现金,分别由**3、**5、**7代表的3家平均分配……由于**3被认定为无思维意识人……要使公证能继续下去,只有**1所置换的房屋挂上**3的名,否则公证程序及拆迁后的分配工作都无法进行下去,只能继续拖延下去,只得等到**3故去之后再进行此项工作,为使我们的拆迁后分配工作能顺利进行下去,经**(代表**3)、**1、**5、**7四家商量之后认为,**1所置换的房屋暂时先挂上**3名字,实际上**1所置换的房屋与**3及**3的家属一点关系也没有,待**3百年之后,其妻**以及**3的法定继承人应主动提出撤出**3在**1房屋产权上所挂的名字,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拖延乃至故意不予办理退出手续。**1所置换房屋的利益多部分,折合现金,在办理**3名字退出之后,协商解决,此约。立约人:**1、**8、**,证明人:**、**7、马某、**5、黄某”。二被告对该《议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议定书》没有签署时间,该议定书上载明的立协议人为**1、**8、**,并没有**5、黄某、**7。但是在证明人一栏又出现了**、黄某、**7、马某、**5,该协议是否是一次完成的,完成的地点是否在公证处,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该议定书与公证书有明显的矛盾之处,应该以公证书的内容为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本人认可《议定书》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并陈述是在公证处签署,签署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彼时6间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经确定,所安置的房屋已经确定。本院认为,通过该《议定书》上的签名、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议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父亲**4、母亲翟某均于2004年死亡,**4和翟某共育有子女**6(2007年死亡)、**3(2018年8月31日死亡)、**5、**1四人,被告**系**3之妻,被告**2系**3独女,**3生前患脑梗死,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判决,认定**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为**3的监护人。**4、翟某死亡后,遗留**4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三间,其中5间号房屋面积13.65㎡,6间号房屋面积11.94㎡、7间号房屋面积13.65㎡。2016年,上述十字胡同面临征收,2016年5月18日,**1、**3、**5及**6之妻黄某、**6独子**7就十字胡同7号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一致,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出具(2016)津河北证字第4579号公证书,证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由**1、**3、**5、**7、黄某共同继承,但各方仍未能办理征收手续。2018年,各方在公证处签订《议定书》,各方表示为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1申请产权调换,6间号房屋由**1所有,5间号和7间号房屋选择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由**5、**3、**6三家平均享有,且为使拆迁顺利进行,**1所置换的房屋暂时先挂上**3名字,**3死亡后其继承人有义务将**3名字撤出,**1所置换房屋所多得的利益,折合现金,在办理**3名字撤出后另行解决。
2018年2月12日,**1、**3、**5、**7、黄某就共同继承的十字胡同7号房屋达成协议:**3、**1共同分得6间号房屋,**3、**5共同分得5间号房屋,**3、**7、黄某共同分得7间号房屋,并经天津市河北公证处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2018)津河北证字第1898号公证证明。2018年4月18日,就上述三间房屋,当事人分别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中,5间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3、**5,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740215元,7间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3、**7、黄某,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740215元,5间号和7间号两间房屋的补偿金额总和1480430元,**5一家、**3一家以及**7、黄某一家将上述补偿款平均分配,二被告亦认可三家已平均分配,二被告分得493478元。关于6间号房屋,**1、**3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过录号为××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为××,增房为××,调换房屋总金额853434元,可抵扣金额491934元,须补缴金额361500元,另有其他补偿费用,原告称如选择货币补偿,6间号的补偿金额为70万元多一点。此前,2018年1月8日,**1因子女住房困难向征收部门提出增房申请,并签署《增房承诺书》,表示认可增房地址、增房条件及原则,同意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6间号房屋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3死亡,上述调换房屋因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与二被告故成讼。另,6间号房屋征收过程中,因**3患病,二被告已取得残疾人补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过录号为××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置换的两套房屋是否有二被告的利益。第一,河北区××号房屋系由**1、**3、**5、**7、黄某共同继承,并未明确各自继承份额,2018年2月12日共有人对房屋进行分割,后经公证处公证,每间房屋的共有人均有**3,且每间房屋的共有人份额亦未确定,照此逻辑,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三间房子四家分,**3一家占一半的份额,显然有悖常理。第二,2018年2月12日当天,**1、**3两家签订《议定书》,并由其他两家在《议定书》上签字证明,根据《议定书》的内容可见,各方由于继承分割问题致使征收迟迟未能落实,为使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亦考虑**3当时的精神状况,各方对三间房屋的分割意见实际系为征收工作顺利推进采取的措施,各方的真实意思实为三间房屋四家平分,并且均同意**1以6间号房屋征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房屋,这从**3、**5、**6三家平均分配5间号和7间号的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能够佐证、该《议定书》能够反映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根据《议定书》的内容,**1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其他三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平均享有,该约定与三间房屋的实际征收补偿情况相符,二被告实际已获得5间号和7间号征收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该《议定书》中载明,对于所调换房屋,先挂上**3名字,**3死亡后,其继承人有义务撤出,可见所调换房屋并无**3的利益,仅是为使征收顺利进行暂时挂名,现**3已死亡,**1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所置换的两套房屋的权益应由原告**1独享,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6间号房屋征收补偿实际取得的利益,如有多于其他三家的部分,根据《议定书》的约定,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涉案所调换的房屋系因**3的特殊身份而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议定书》的内容,所调换房屋系**1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而来,增房系原告因子女住房困难提出申请而来,原告尚需补缴相关款项,况因**3患病,二被告已经因此获得5万元的残疾人补偿款,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中的6间号房屋征收后所置换的房屋权益应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过录号为××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产权调换的天津市××房屋和天津市××房屋的权益由原告**1享有。
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荻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