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流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系***妹妹),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流,男,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系**流妹妹),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芸,女,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系**芸妹妹),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荃,女,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玖,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秋,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3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争,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崔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妮,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流、**芸、**荃、胡玖、**秋因与被上诉人**高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环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流、**芸、**荃、胡玖、**秋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流、**芸、**荃、胡玖、**秋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祖产,属于家庭共有遗产,因涉案房屋取得的拆迁款项应按法定继承份额依法分割。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祖产性质的情况下,径直依据**高1981年承租权登记作出判决,显然事实认定不清。***、**流、**芸、**荃、胡玖、**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祖产变更而来,**高承租权无自有房屋的产权基础,涉案房屋属于遗产范畴,由各继承人继承。**高擅自取得承租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涉案房屋承租权益归属应为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承租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就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完全可以在本案中解决,无需另案解决承租权权益归属问题。涉案房屋系祖产,在父亲胡中万、母亲李孝先去世后,涉案房屋转化为遗产,在遗产分割前由***、**流、**芸、**荃、胡玖、**秋、**高共同共有。现因涉案房屋被国家征收,所取得的拆迁款项2622415元转化为遗产范畴,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各继承1/7。***、**流、**芸、**荃、胡玖、**秋申请调取涉案房屋全部档案,但一审仅调取涉案房屋承租权相关部分房屋档案,导致涉案房屋祖产的事实无法查明。
**高辩称,***、**流、**芸、**荃、胡玖、**秋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环公司述称,**高的承租涉案房屋正规合法,内环公司按照拆迁政策,给**高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
***、**流、**芸、**荃、胡玖、**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流、**芸、**荃、胡玖、**秋每人享有**高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622415元的1/7即374630元;2、判令**高及内环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拆迁款项的领取手续;3、诉讼费由**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流、**芸、**荃、胡玖、**秋与**高系兄弟姐妹关系,内环公司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房屋系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讼争房屋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号,早年产权曾登记在胡禹生名下(当时登记地址为××路××号)。1976年地震时上述房屋受损,后交公,据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提供的房屋经租分户账显示,在1981年5月1日起租,承租人即为**高,并由天津市河北区东六经路房地产管理站进行经营管理,后由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上述房屋于2019年9月由内环公司实施拆迁。**高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乙方为**高,甲方给予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622415元。现***、**流、**芸、**荃、胡玖、**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房屋产权人虽曾经登记在胡禹生名下,但在1976年地震后已经交公,并由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于1981年5月1日起由**高承租。**高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现***、**流、**芸、**荃、胡玖、**秋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流、**芸、**荃、胡玖、**秋提出**高擅自将自己登记为承租人,未经母亲及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同意问题,是对**高取得承租权合法性质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流、**芸、**荃、胡玖、**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2元,***负担4132元、**流负担4130元、**芸负担4130元、**荃负担4130元、胡玖负担4130元、**秋负担4130元。
***、**流、**芸、**荃、胡玖、**秋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苗慧珍于1968年10月28日死亡,胡苗氏其中的一个孩子将房屋交给政府,政府在原地基基础上将原房屋进行了翻修。
2、水电费交费凭证;证明直至2019年7月拆迁之前涉案房屋水电费交纳凭证中所载明的客户名称仍为胡钟万、李孝先并非**高,涉案房屋系祖产,并非**高个人财产,因此取得的拆迁款应按照分家析产份额依法进行分割。
3、王鸿辰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祖产。
另,**荃、胡玖、**秋代理人申请调查令,前往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天津市河北区冈纬路4号4门的全部房屋档案,证明涉案房屋为祖产。
经质证,**高对于***、**流、**芸、**荃、胡玖、**秋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对于**荃、胡玖、**秋代理人持调查令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内环公司对于***、**流、**芸、**荃、胡玖、**秋提交证据1、证据3未发表意见,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荃、胡玖、**秋代理人持调查令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流、**芸对于**荃、胡玖、**秋代理人持调查令所调取证据的意见同**荃、胡玖、**秋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流、**芸、**荃、胡玖、**秋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荃、胡玖、**秋代理人持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流、**芸、**荃、胡玖、**秋主张为分家析产纠纷,每人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622415元的1/7即374630元,但前述房屋1976年地震后交公,产权性质已经变为公产房屋,并于1981年5月1日起由**高承租。***、**流、**芸、**荃、胡玖、**秋主张前述房屋为祖产,每人均有份额,但因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与前述房屋承租人**高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法有据,合法有效。***、**流、**芸、**荃、胡玖、**秋主张**高擅自取得承租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流、**芸、**荃、胡玖、**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2元,上诉人***负担4132元,上诉人**流负担4130元,上诉人**芸负担4130元,上诉人**荃负担4130元,上诉人胡玖负担4130元,上诉人**秋负担4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辉
审判员  王新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晓悦
书记员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