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斯曼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某某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9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区。
负责人:黄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区。
法定代表人:衡清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系***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和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入职***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任职保安领班,2013年11月至于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双休日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结果,原告不服此仲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于2015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20000元。
原审被告***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有6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为717.24元。被告***沈阳分公司是被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因此执行的是被告***公司的管理时间和工作时间,被告***沈阳分公司所有的保安员都施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且也有相关部门的审批,原告超出工作时间部分的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
原审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沈阳分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沈阳分公司,任保安工作。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公司的保安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的基本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50元至80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
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15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于2015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20000元;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经仲裁委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9号仲裁裁决,裁决***沈阳分公司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2014、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17.24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但原告未对补缴社会保险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工资条、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具体日期及时间,结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被告每月均为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在此期间内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经折算后年休假天数为2天,结合原告在以上时期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应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448元(1500元÷21.75天×7天×300%)。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4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原审中提供2名证人能证明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和每月有领班工资。现提供职工考勤记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经查,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保安岗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每周都有休息,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银华
审判员  张春韬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