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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某某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23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晓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大**区大**关街**号广乐大厦**室。
负责人:魏来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市和平区。
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号**室1室。
法定代表人:衡清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杰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驻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东工厂保安主管,约定月工资6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入职至今,被告除2014年1月外一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被告伪造劳动合同,非法经营。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1日拖欠工资差额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共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差额5万元;3、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4、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11655元;5、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万元。
被告*****分公司辩称:1、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并且工资已足额发放。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同工同酬,所有的保安员工资标准是一致的,原告的工作职责就是保安员,不是主管。客户方在岗位中也没有保安主管,原告在被告处已长达一年之入,从未提出过异议。2、加班费已足额发放,因原告是保安员所以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为一个班,其中12小时里含1小时的用餐时间,即全月15个班次,每班次11个小时,共167小时。公司按照综合工时执行,超出167小时工作时间已按综合工时支付了加班费,同时公司有明确薪酬制度和标准,并且有严格的考勤休假管理规定,也是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原告在诉请中的请求事项1、2是矛盾的,因为按考勤规定如果原告是主管员工,他的工资中应包括岗位津贴,不享受加班待遇,主管级别员工的加班必须提加班申请并由公司领导申批,所以原告诉请加班费是知道自己是保安员的职位,作为保安员公司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足额的加班费。3、关于社保缴纳一事,是被告遵从原告手写的不交保险声明执行的,同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补助,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保险,被告要求按声明中的约定由原告退还之前的保险补助1915元整,同时被告保留在补缴保险过程中一切滞纳金的追诉权。4、关于带薪年假在仲裁中已做出裁决,被告无异议,5、劳动合同自原告入职时已签订,且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劳动合同并签订确认,在领取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并未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分公司。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安岗位,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入职时要求放弃五险一金的权利,享受每月保险补贴383元。被告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为原告支付保险补贴383元。原告在2014年1月份至9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13.33元、4585.33元、4098元、4630.67元、3685.33元、3352元、3862元、3988元和3811.33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盖有*****分公司公章的职业和收入证明。该证明内容主要内容为**系*****分公司员工,在*****分公司工作一年,合同期至2014年9月,**的税后工资为每月6500元。另外,原告提供一份与***(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的考勤表。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公司的保安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辽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声明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1日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在此之后,原告与*****分公司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1日拖欠工资差额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共计8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而原告提供的职业和收入证明中,虽然该证明系*****分公司出具,但由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同时该证明亦同时记载原告在*****分公司工作一年。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入职被告*****分公司,因此该收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本院对于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加班时间,而根据*****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分公司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每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均包括从数额不同的延时加班费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均远远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1300元。而原告对于超出的部分未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中超出1300元的部分应为加班费。由于被告已经在2014年2月至9月期间支付给原告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由于原告在*****分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由于原告与*****分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因此*****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被告*****分公司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每月为原告支付383元的保险补贴,而该保险补贴属于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中应扣除383元,因此扣除后原告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实际应得的工资为4202.33元、3715元、4247.67元、3302.3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3197.11元(4202.33元÷21.75天×10天+3715元+4247.67元+3302.33元)。由于*****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公司与*****分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3197.11元。而2014年10月1日之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1915元保险补贴的主张。由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未能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楼宇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97.11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凯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