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申7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淮滨县开发区东大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338467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