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再3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淮滨县开发区东大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338467400。
法定代表人:陈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俊,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豫15民申71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华、被申请人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所判。请求再审改判原审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淮滨市政公司于2017年中标承接了固始农村农业局发包的《固始县涉农资金管理改革试点2017年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第25标段》项目,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雇请申请人为其干活。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为其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工资等款30多万元。期间给了部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下欠申请人17.4万元,当时给申请人打了17万元的条据。后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拖再拖不付,申请人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仅判决***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淮滨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二、被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淮滨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1、该项目所在村委、该项目监理部均证明了***系代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地方协调与监理对接都是***本人。2、固始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该项目供沙单清楚注明项目经理是***;代表淮滨市政公司出席项目会议签名人也是***。三、***给申请人所打欠据系“项目25标段”所欠。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除该项目有雇佣关系外,别无任何雇佣干活关系。申请人以前和***原不相识,仅是经人介绍干活相识,介绍人也清楚的证明了这点。2、被申请人内部结算单也充分证明了该项目欠有申请人工资及垫资项目的名称。四、两被申请人在原审法庭上的虚假陈述应受到法律追究。
***辩称,一、申请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淮滨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垫付工程材料款30多万元是客观事实情况。二、原审固始法院虽然判决被申请人***给付欠款17万元,但没有认定该款系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三、被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应依法裁定驳回,理由如下:1、从本案诉讼次数看,申请人在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将办案诉讼至固始法院,经在2020年8月27日、9月7日两次组织开庭审理,然后申请人在2020年10月23日申请撤诉。撤诉的原因很显然是在大部分情况下,原告在开庭后自感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为避免不利判决,会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处理。2、一个月后,申请人在2020年11月23日第二次以相同事由再次诉讼至固始法院,一审判决后***本意上诉,但因为一些情况错过了上诉期间。3、申请人在2021年3月21日又对被申请人淮滨市政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申请人故技重施在2021年6月9日申请撤诉。仅仅两天后,申请人又向信阳申请再审。从本质上看,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实就是一种变相再审程序,与本次再审实质上是重复再审诉讼。四、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裁定书,对败诉后不提上诉,申请再审是对司法资源浪费,应不予审查。结合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诉讼行为,明显是一种缠诉,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诉,应予驳回。
淮滨市政公司辩称,一、淮滨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淮滨市政公司于2017年从固始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固始县涉农资金管理改革试点2017年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第25标段》项目,该工程承包后,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也未与***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与淮滨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工程材料款合计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另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款形成的原因及结算时间、地点;证人黄某在法庭上陈述称:“原告***给***前期做工。材料款、钢筋款,修闸款、工人工资款由***垫资,总款项***结账后欠***33.4万元,后期给***15万元,***在分水工地帮***付当地工人工资1万多元,后我与***在陈集乡××村村长马某家吃饭,***给***结账并打有17万元欠条,本来是17.4万元,但***说,我打17万元条子,剩余的4000元回去用微信转给***”。4、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所做工程项目名称及原告的工资款项、材料款项;5、被告***与他人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中标标段;6、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农业农村局所签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2017年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第25标段中标单位;7、有***签名的银行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做工程时垫资款项。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从欠条上可以看到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欠的什么钱不知道。对马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某没有当庭作证。对于黄某的证人证言,反映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质证认为:欠条达不到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目的,马某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马某应出庭宣誓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第4、5、6系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为***垫付工程材料款。对于黄某的证人证言,按照原告及证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也应当把证人列为被告,证人回答法庭上的问题含糊不清,其陈述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拾柒万元整(170000.00)。欠款人:***,2020年1月23日”。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马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后找到马某本人,向其核实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马某看后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表明自己是据实陈述。并称***与***、黄某等人于2019年农历12月29日,在自己家吃饭,结算工程款,***给***打欠条时,自己也在场。证人黄某依照法定程序出庭作证,其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其作出对自己合伙人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较高。黄某的证人证言与对马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对马某的调查笔录、黄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证人黄某与马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做工、垫资、结算工程款、打欠条的事实,欠条又是***向***出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被告***虽辩称该欠款是因为与原告有其他生意上的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即便***有其他合伙人,也属于其合伙内部关系,对外结算时,欠条是由***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没有其他人的签字,***质证时所称应当将其他合伙人也列为被告的意见没有依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的170000元欠款,应当依法及时给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欠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固始县分水亭镇2017年高标准粮田进场会签到表、项目实施所在地村委会证明、项目工地监理部证明等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项目25标段系淮滨市政公司承建,***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淮滨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关系,而申请人是项目工地领工干活人。淮滨市政公司与***对此不予认可。再审另查明,淮滨市政公司认可尚有17万元工程款在公司账上未支付。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主张应该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20年1月23日,***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原审证人黄某、马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此欠条系***欠付***工程款形成。***称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并非工程款,但至再审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于***欠付***17万元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释明充分。其次,对于淮滨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固始农业局与淮滨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伙协议》、固始县分水亭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吴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淮滨市政公司系《固始县涉农资金管理改革试点2017年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第25标段》的中标单位,***和他人承包了该标段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淮滨市政公司称***与公司淮滨市政没有关系,不清楚25标段工程是何人施工的辩解理由,因辩解理由不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淮滨市政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下欠***的工程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760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760号判决;变更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760号判决第一项为:“***与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欠款170000元(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向
书 记 员 王彬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