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776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338467400。 公司住所:淮滨县开发区东大棚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牛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工程材料款合计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中标承接了固始县涉农资金管理改革试点2017年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第25标段,由被告***实施具体项目。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实施。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工资款170000元,由***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久拖不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一份,另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欠款形成的原因及结算时间、地点;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称:“原告***给***前期做工。材料款、钢筋款,修闸款、工人工资款由***垫资,总款项***结账后欠***33.4万元,后期给***15万元,***在分水工地帮***付当地工人工资1万多元,后我与***在陈集乡××村村长**家吃饭,***给***结账并打有17万元欠条,本来是17.4万元,但***说,我打17万元条子,剩余的4000元回去用微信转给***”。4、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所做工程项目名称及原告的工资款项、材料款项;5、被告***与他人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中标标段;6、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农业农村局所签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2017年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第25标段中标单位;7、有***签名的银行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做工程时垫资款项。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从欠条上可以看到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欠的什么钱不知道。对**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当庭作证。对于**的证人证言,反映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质证认为:欠条达不到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目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宣誓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第4、5、6系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为***垫付工程材料款。对于**的证人证言,按照原告及证人的陈述,证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也应当把证人列为被告,证人回答法庭上的问题含糊不清,其陈述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拾柒万元整(170000.00)。欠款人:***,2020年1月23日”。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后找到**本人,向其核实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看后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表明自己是据实陈述。并称***与***、**等人于2019年农历12月29日,在自己家吃饭,结算工程款,***给***打欠条时,自己也在场。证人**依照法定程序出庭作证,其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其作出对自己合伙人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较高。**的证人证言与对**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对**的调查笔录、**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证人**与**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给***做工、垫资、结算工程款、打欠条的事实,欠条又是***向***出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被告***虽辩称该欠款是因为与原告有其他生意上的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即便***有其他合伙人,也属于其合伙内部关系,对外结算时,欠条是由***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没有其他人的签字,***质证时所称应当将其他合伙人也列为被告的意见没有依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的170000元欠款,应当依法及时给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淮滨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欠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