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65号
原告万小龙,男,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本院受理原告万小龙与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小龙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