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56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崇明分公司)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中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于2014年3月订立了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在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C号楼上层宴会厅、多功能厅等内墙涂料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结算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6月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协议,对尚欠劳务费结算为人民币68250.00元。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表明劳务费待建设方工程款结算后再行支付。现被告的工程已经结束并验收,但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对于拖欠的劳务费迟迟不付。因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系中航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82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两被告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中航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协议1份;3、2014年7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1份;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及中航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在上海康桥金融服务区工地办公室就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C号楼层宴会厅、多功能厅的内墙涂料工程签订了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协议。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并于2014年6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14000元左右。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所做项目签订了结算协议,并一致确认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8250.00元。因被告中航崇明公司系中航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未按约给付,故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与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且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中航公司崇明分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8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被告中航崇明分公司及中航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