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牟会忠、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6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潍民辖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会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
上诉人牟会忠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承包上诉承揽的自来水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不涉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列其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涉案工程的欠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其他第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诸城市水利水产局存在法律关系,列其为被告不适格;其三,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与诸城市水利水产局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即以诸城市水利水产局住所地诸城并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五条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及转包人一并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发包人诸城市水利水产局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有权选择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因原审被告诸城市水利水产局的住所地位于诸城市,故**可以选择向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