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泊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系泊头市金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与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3年11月3日仍欠原告租赁费190152.0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租赁费。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90152.08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总包,由劳务公司租赁的原告的租赁物。劳务公司让我公司给盖的章。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结算,劳务公司与原告结算,劳务公司已全部结清了原告的租赁费。
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9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3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2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逾期支付每日加收租金总额的1%违约金。被告方的材料员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租赁费报表为证。
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承包工程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劳务公司。
由于被告方的原因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开发商责令被告方停工,此间的租赁费为190152.08元(85421.12+104730.48)被告未付给原告,除此之外的租赁费已由劳务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出具的证明、复工申请书、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有***出具的证明为证,应予采纳。工地停工属被告方的原因,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50000元较高,支持40000元较宜。原告在被告方的租赁物已退还原告或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再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0152.08元及违约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90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金玉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