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欧瑞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善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欧瑞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清科,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健,住浙江省平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欧瑞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80元,减半收取11290元,由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莹
审判员许敏灵
代理审判员吕越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春之(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