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2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屈楚君,分别为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1号D商场10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罗伟佳,均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中航华福公司(乙方)与悦城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就悦城圣地宝塔工程(工程种类及范围:一、承包范围和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3.5亿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工程项目1.8公里道路,园林绿化,亮化配套设施、人工湖、仿古长廊、凉亭、护坡挡土墙、办公楼、停车场、2座300平方男女卫生间、员工宿舍和新建五座骨灰楼以及佛堂一座、九层塔一座、牌楼一座以及所有塔外内装修。工程建设分三期,第一期内容:圣地公园牌楼,进园通道约1.8公里平整硬化,仿古长廊及凉亭、护坡挡土墙、主塔外内装修和150平方男女卫生间一座、停车场的平整硬化以及员工宿舍一座、办公楼一座、牌楼一个、工程造价约6仟万元人民币。达成如下条款:工程地点:肇庆市德庆县悦城镇中地村委会大坪山。工程内容:以包工包料、全包干形式。开工日期:2012年6月22日。工程单价及工程结算方式:乙方带资40%;2、工程各科目单价按甲乙双方商定的价目表计价;3、双方商定,本工程的预算总价款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合同生生效后,甲方按每工程完成400万结算60%,其余40%以作承建方带资金,余下款项在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反和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及法律责任。甲方代表***、乙方代表***、***波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2012年11月4日,中航华福公司书面通知悦城公司,中航华福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由***波变更为***。2012年11月6日,悦城公司代表***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向***保证在悦城项目工程达到20/30%结算利润。2012年11月8日,甲方代表***书面通知中航华福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开工。2012年11月29日,***在一份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骨灰廊改造及绿化项目验收合同,工程款为283000元。2013年1月17日,双方经对圣地宝塔公路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229419.00元。2013年1月17日竣工日,悦城圣地宝塔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栏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建设单位盖章确认,验收单位和验收意见栏空白。2013年1月20日,施工单位代表***、使用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在悦城圣地宝塔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双方约定***向***支付保证金及对结算等作出约定;2012年9月16日,***、***、****出具变更声明:***、****同意***重新与悦城公司签订悦城圣地宝塔墓园项目工程合同,包括工程造价预算和结算,***保证***、***波的利润分配;2012年9月18日,悦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工程种类及范围是德庆县悦城镇中地村委会大坪山有关悦城圣地宝塔墓园的道路、绿化、骨灰楼、佛堂、办公室等有关的设施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7日,悦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墓园骨灰廊装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以人民币283000发包骨灰廊内的骨灰位、墙身、天花合金窗以及整层楼的防水工程和广场绿化工程;2012年11月18日,悦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悦城圣地宝塔墓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以人民币840万发包悦城圣地宝塔墓园的主楼室内外的总体装修给乙方;2012年11月8日,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中航华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甲方发包墓园道路给乙方承包;2013年4月1日,***出具一份声明,证实其没有按悦城公司核准的图纸施工和使用材料,***表态承担所有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航华福公司与悦城公司签订的一份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悦城圣地宝塔墓园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中航华福公司按合同完成了骨灰廊改造及绿化和圣地宝塔公路工程,双方对骨灰廊改造及绿化和圣地宝塔公路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量分别为283000元和2229419元,共2512419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悦城公司不支付上述工程款给中航华福公司是违约行为。现中航华福公司向该院主张要求悦城公司支付上述部分工程款共2512419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中航华福公司要求悦城公司支付其他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对争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中航华福公司又未提交验收的报告,故对中航华福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悦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对中航华福公司主张解除中航华福公司与悦城公司签订的悦城圣地宝塔墓园工程施工合同,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中航华福公司主张要求就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悦城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所签的合同,因悦城公司不是提出反诉,本案解决的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是个人与公司的纠纷,故本案不作处理,悦城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悦城公司的其他辩解,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航华福公司与悦城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悦城圣地宝塔墓园工程施工合同;二、悦城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中航华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512419元,中航华福公司对悦城公司的悦城圣地宝塔墓园骨灰廊改造及绿化和圣地宝塔公路工程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航华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2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3722.33元,由中航华福公司负担12993.21元,由悦城公司负担20729.12元。
上诉人悦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中航华福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确认骨灰廊改造及绿化项目验收合格,工程款283000元,2013年1月17日,中航华福公司向悦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与悦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012年6月10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双方应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名,双方签名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规定应付的工程款,还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工程完成4000000元,结算60%,余下款项在60天内付清,中航华福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骨灰廊改造及绿化项目和圣地宝塔公路工程的竣工日为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17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故,对上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合同签订至今,中航华福公司仅完成部分骨灰廊改造及绿化项目,经验收确认的工程量对价显示,经双方确认所完成的工程远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四、中航华福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中航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航华福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有约定付款条件,现在工程还没有结算,还没有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悦城公司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二、双方除结算了一部分外,其他没有结算,没有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期限。三、悦城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未达到付款条件也自相矛盾,之前协议约定完成30%付款,但工程施工过程中,故意不签验收单,拖延验收,原审判决悦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完全合理的。请求驳回悦城公司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悦城公司认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均查询不到中航华福公司信息,请求本院核实中航华福公司主体信息。本院要求中航华福公司提供其主体资料,该公司提供资料显示,该公司名称已经于2009年3月16日变更为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期间中航华福公司提供资料显示,该公司名称已经于2009年3月16日变更为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从法律上来讲,中航华福公司已经不存在,所有民事行为应以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因此,中航华福公司以已经不存在的主体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可以变更后的名称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2.33元,退回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9.35元,退回上诉人德庆县悦城圣地宝塔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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