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2192号
原告:广西展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兴象路西一里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427866。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海居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北、湖北路劳动花园西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57518177K。
法定代表人:何亚金,总经理。
原告广西展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海居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北海居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展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维保费38400元和电梯配件费25110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5.70元(违约金计算:以63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4月1日止,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海海枫和苑小区1、2、3、4号楼共计16台客梯实施维护保养,期限一年,每月维保费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维保费、电梯配件费,尚欠电梯维保费38400元、电梯配件费25110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北海居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北海海枫和苑小区1、2、3、4号楼共计16台客梯实施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每月保费4800元,每月支付,合同对保养方式、服务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维保费、电梯配件费,尚欠电梯维保费38400元、电梯配件费25110元未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举证提供有电梯维修记录单、配件更换清单及发票。
2018年1月5日,原告作出《电梯保养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告知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做好交接准备,并催讨电梯维保费38400元、电梯配件费2511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主张自合同到期次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修记录单、配件更换清单、发票、《电梯保养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保费及配件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海居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38400元、电梯配件更换费25110元,合计6351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3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展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展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4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翠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