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54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522908。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30228。
被告: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世奥大厦—A座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444266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江***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将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赣236121315324)予以注销;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补偿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因原告具备二级建造师资格[资格证书编号:闽建造(二)058929],被告便要求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于公司。2013年5月7日,原告配合被告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成功注册于被告处,注册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注册号:赣236121315324,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后原告由于工作变动从被告处离职,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将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予以注销,未果。现注册有效期已超过近2年,被告仍拒绝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打印件、二级建造师信息网查询记录打印件、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经福建省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确定,原告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资格证书编号:闽建造(二)058929。2013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原告配合被告将二级建造师注册于被告公司,并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注册编号:赣236121315324,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2013年9月,原告自被告公司离职。在二级建造师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因注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立即将申请人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赣236121315324)予以注销;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5月7日起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补偿费2万元。2018年1月15日,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的执业单位为被告江***建筑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注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赣236121315324)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补偿费2万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注销其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1)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1)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