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温州市东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宽带路14号四楼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士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康乐街4号。
法定代表人:蒋启武。
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郑德淡,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东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东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明、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的法定代表人蒋启武、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东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零星工程的装饰装修,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竣工,2012年3月20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因总工程款多出11万元多,放到原来的审核不过,不在原来招标合同内,后来只能另外做一个65000元的零星工程。现诉请:1、请求判令俩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人民剧院零星工程的装饰装修,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事实。
4、工程联系单五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已经被被告确认等事实。
5、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15日竣工,2012年3月20日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5号联系单,以证明增加的人民剧院零星工程总造价为58745元的事实。
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辩称:零星项目改造包括墙面改造36000元,窗帘改造26000元,卫生间12000元,总共100000元,没有经过招标,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以50000元结算,后来剧院撤销,49万多的工程款,是文化发展公司付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文化发展公司是不知情的,剧院改制的时候,其委托评估单位所作出的资产评估书中也没有言明有这份施工合同,即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65000元,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当中列明债权人即原告的账款为58886元,而这笔款项被告文化发展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也未提起有过这笔款项。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也存在重复计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报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三个地方是重复的。分别:第一个地方是工程联系单1,第二地方是工程联系单2与工程联系单4,第三个地方是工程联系单3与原告的承诺书。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1、瑞安市人民剧院改造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2、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行为。工程明细单2.3条款中与合同中与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明细单中内容相同,但是金额不同。工程联系单第四份增加霓虹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第四点的价格不同,单价不符,原告提供的单价比被告提供的高出很多,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付账款明细表中金额是58886元,提供的协议书中也已经写明双方同意以50000元结算。结算书中联系单部分是由原告向审计所提供的。
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瑞安市人民剧院零星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鉴定,其结果如下:按鉴定资料其工程造价为5874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价款经过双方评估已经计算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支付款当中。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联系单的款项已支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2-5号工程联系单均系瑞安市人民剧院零星装饰装修工程联系单,其中5号联系单于2012年9月17日由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的法定代表人蒋启武签字予以确认,经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5号联系单进行了审查,认为迟签的联系单更符合实际情况,应当采用5号联系单作为工程造价价款,故原告的证据4即2-4号工程联系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及5号联系单及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联系单1、4和原先表明的联系单有重合部分,这个联系单是为了促成65000元,而被告是把总金额算成65000元。二、2014年年底的时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经商定被告再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但这已经包括在总工程款55万元中,并不是零星工程的。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后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零星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零星工程的装饰装修,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6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竣工,2012年3月20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诉讼过程中,经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瑞安市人民剧院零星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58745元。
另查:2012年8月29日,瑞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瑞政发(2012)144号文件,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建制,并组建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对其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现因被告瑞安市人民剧院建制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应由新组建的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包含在总工程款55万元之中。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由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瑞安市瑞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并比照浙江亿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笔工程款并不包括瑞安市人民剧院零星工程的造价;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55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1月4日才得以支付完毕,原告再行主张诉争的案款的诉讼期限可从该时间节点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5874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瑞安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周洪林
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涂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