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友谊路东兴达街北盛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作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利城市政公司工程款合计8335339.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合作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共计9124439.9元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合作区管委会按合同约定价款789100元向利城市政公司支付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价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及财政拨款政策,合作区管委会作为国家机关,其支付工程款应经过满洲里市财政局统一进行管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约定由政府审价,经合作区管委会申请,满洲里市财政局对于在诉讼中的工程不予审价,应判决驳回利城市政公司的诉请,案涉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审价后再行支付。三、案涉工程价款未支付系因利城市政公司始终未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审价工作需要逐级上报,一审法院限定完成时间过短无法完成,至今未能完成审价的过错在利城市政公司。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利城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利城市政公司与合作区管委会一致同意通过政府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但该工程自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至今仍未出具审价结果。2024年6月2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利城市政公司按照要求提供相应审价材料,但是却被告知合作区管委会不具有独立财权,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由于案涉工程时间较久,金额较少,即便报送财政部门审价,也实现不了审价的目的。利城市政公司不能直接与审价部门接洽,报送审价材料的义务在合作区管委会,由于合作区管委会怠于履行报送义务,导致至今未出具财政评审的最终结算价格,一审法院给合作区管委会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启动审价程序,但其仍怠于履行报审义务,现审价不能实现,应由合作区管委会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按照中标价789100元判令合作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利城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合作区管委会向利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01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作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共同签字盖章出具《满洲里边境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与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汇总说明》、合作区管委会与利城市政公司审价确认表及未审工程表,双方对账结果如下:自2007年至2019年12月18日,利城市政公司为合作区管委会施工的工程总计审定金额为11596962.78元,未审定金额为6679976.86元,总计拨款金额为931万元,未付金额为2286962.78元,未付工程款中不包括未审定数值。审价确认表中包含的工程为:2007年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友谊路、兴达街给水工程;2008年交易路北段(路西)LED灯安装工程;2009年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区内土石方平整、回填工程;2011年滨九路石方降方工程;2013年兴达街、区北街管道清掏疏通换管工程;2013年胪五街绿化土方回填工程;2014年合作区主城区沥青道路修补工程;2015年合作区延伸段道路工程;2015年合作区延伸段人行道工程;2015年兴达街人行道工程;2015年合作区沥青路面修补工程;2016年满洲里经济合作区(阜城社区)环境综合治理硬化工程;2012年体育路人行道土石方平整工程;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环境综合整治土石方工程,以上工程的审定金额合计11596962.78元。未审工程表中包含的工程为:2016年友谊路延伸段道路及人行道工程;2016年合作区沥青路面修补工程(未签合同);2018年土石方整治工程;2012年合作区零星工程;2018年合作区沥青路面维修工程,以上工程的审定金额合计6679976.86元。审理中,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均认可该对账汇总说明系双方自2007年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工程结算内容。2008年,利城市政公司为合作区管委会施工友谊路延伸段道路及人行道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世纪大道与友谊路往北延伸路段,施工内容为修路和铺设人行道板砖,工程审查定案价格为969642.24元;2016年,利城市政公司为合作区管委会施工合作区沥青路面修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合作区辖区内,施工内容为沥青损毁路面挖出、清理后重新浇筑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工程审查定案价格为849579.41元,该工程合作区管委会已支付10万元;2018年,利城市政公司为合作区管委会施工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环境综合整治土石方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木业东侧胪滨大街,施工内容为平整场地、挖运土石方、液压锤破碎坚石等,工程审查定案价格为1764612元;2018年,利城市政公司为合作区管委会施工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构筑物施工采购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合作区辖区内,施工内容为沥青路面修补,工程审查定案价格为149782.47元;2017年-2019年,利城市政公司为合作区管委会施工创卫生城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合作区辖区内,施工内容为垃圾清运等,工程审查定案价格为1745414元;2012年,利城市政公司为合作区管委会施工合作区零星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胪四街、胪五街,施工内容为胪四街及胪五街两侧土地及路面平整,工程审查定案价格为895011元。以上六项工程价款均包含在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对账确认的未审价工程表中。2021年6月9日,利城市政公司中标合作区管委会的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采购项目,中标金额789100元。2021年6月15日,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采购项目,工程地点为众兴能源东侧,施工面积约48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合同工期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789100元。合作区管委会认可利城市政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2006年12月4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20日,利城市政公司与满洲里市财政局、满洲里经济合作区民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出具《固定资产(无)偿调拨申请单》三份,调拨车辆分别为霸道车一台(评估前价值478061元)、别克轿车一台(评估前价值216985元)、现代轿车一台(评估前价值173349元),调拨形式均为无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利城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合作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利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双方涉及多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跨度较长,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该院多次组织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现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项目为:《满洲里边境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与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汇总说明》中扣除甲供材225664元后的未付工程款2061298.78元;2008年友谊路延伸段道路及人行道工程的未付工程款969642.24元;2016年合作区沥青路面修补工程扣除合作区管委会已支付10万元后的未付工程款749579.41元;2018年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环境综合整治土石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1764612元;2018年合作区管委会构筑物施工采购项目的未付工程款149782.47元;2017年-2019年创卫生城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未付工程款1745414元;2012年合作区零星工程的未付工程款895011元。以上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8335339.9元,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及其他项目为:2013年永联路路基电缆沟分支箱基础工程的工程款87319元;返还霸道车购车款478061元;返还别克轿车购车款216985元;返还现代轿车购车款173349元;返还松花江牌面包车购车款30000元;返还工程款60万元。以上工程款及购车款,因利城市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合作区管委会返还四笔购车款所指向的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及相关合同约定,也未提交其退工程款60万元的相关证据,利城市政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城市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利城市政公司、合作区管委会一致同意通过政府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但该工程自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至今已有相当长的一段期限,相关部门仍未出具审价结果,期限远远超出合理范围,而报送审价材料的义务在合作区管委会,至今未出具财政评审的最终结算价格的责任不应由利城市政公司承担。该院在2024年6月21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给予合作区管委会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启动政府审价相关程序,合作区管委会仍怠于履行报送审价材料之义务,亦未向法庭给出合理解释,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通过政府审价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不能实现,合作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利城市政公司要求合作区管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价格789100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利城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合作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利城市政公司工程款合计9124439.9元;二、驳回利城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60.92元(已由利城市政公司预交120514.22元),由利城市政公司负担12741.93元,由合作区管委会负担73318.99元。 二审中,利城市政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2024年7月29日合作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负责审价事宜)与利城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由于合作区管委会怠于履行报送义务,导致案涉工程不能通过政府审价;该工程已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一审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工程价款合理。合作区管委会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政府审价未出具结果的原因是满洲里市财政局对于诉讼中案件不予审价,价格未确定并非系合作区管委会导致,而是相关规定所导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区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合作区管委会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合作区管委会向利城市政公司合计支付9124439.9元,合作区管委会仅就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按照中标价789100元确定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并提起上诉,主张应针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二审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因双方就案涉其他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协议约定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在案外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价款鉴定,并同意以鉴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如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纠纷,利城市政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利城市政公司承担涉及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中标价789100元的一二审诉讼费等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价款在案涉诉讼标的额中占比较小,且双方就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价款均无争议,现双方就该争议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另行途径解决纠纷,该处理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促使双方尽快履行无争议部分价款,故本案对2021年众兴能源东侧土方平整工程价款争议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如未能按约实现结算可就该部分另行诉讼解决。因双方对争议部分协商一致另行解决,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合计9124439.9元”为“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合计83353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60.92元(已由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20514.22元),由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82.7元,由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697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1元(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预交70147.38元),由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满洲里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7014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