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1民初575号
原告: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8399.62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226.62元,丧葬费70000.00元,赔偿款238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6时56分许,被告驾驶蒙E7××**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满洲里兴达街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至煜城环卫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王某骑行“太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被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226.62元,2021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王某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死亡,原告支付了丧葬费7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满洲里市某某局局某某大队第15078112021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件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78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7刑终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王某亲属238173元赔偿款,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328399.6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王某受伤并在医院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8399.62元,此笔款项系被告的重大过错而产生,被告理应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7刑终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1执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及银行划转交易清单一份;3.原告代王某某支付王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门诊检查费用。住院结算收据及明细表十份;4.收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21年5月16日6时56分许,被告驾驶蒙E7××**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满洲里兴达街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至煜城环卫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王某骑行的“太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被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226.62元。2021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王某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死亡,原告支付了丧葬费7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满洲里市某某局某某大队第15078112021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内0781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姜某某、王某某、王某某381863.18元。原告和王某亲属不服,均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7刑终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姜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38173元。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执行划拨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1524××××800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81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王某受伤并在医院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的医疗费20226.62元、丧葬费70000元及其他执行款238173元。关于丧葬费标准问题,根据《2021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7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因此按照当时标准应支持丧葬费43958元,鉴于原告在垫付70000元丧葬费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因此对原告垫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20226.62元,赔偿丧葬费43958元,赔偿款238173元,合计30235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计3113元,由原告满洲里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向其近亲属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死者亲属为丧葬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