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上诉人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2)内07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利城公司510521.20元并承担70%的鉴定费7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利城公司处工作期间作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在其负责的拉布大林110队农田土地整治1号蓄水池施工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发包单位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向利城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后,利城公司为此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在一审中经评估为729316元,鉴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施工存在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故向其主张70%的监管责任即承担510521.20元损失赔偿。利城公司一审中提供各项证据足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的失职及其给利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2021)内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明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失职行为自认有罚款且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判决书对***罚款事实给予确认,但一审法院对利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二、***在另案中已自认其所负责工程中的失职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也认可因其失职行为接受罚款,鉴定报告对***在110蓄水池工程施工中失职造成损失的成因及赔偿金额均给予确定,一审判决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如环境原因、地质原因、监管原因、使用不当、材料品质等都可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并非事实。综上所述,利城公司认为,利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的自认事实及鉴定报告确定金额足以证明***给利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推断行为确定形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成因性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利城公司请求事项。
***辩称,对于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去年开春,一审法官也到现场看过,涉案工程没有被维修过。2021年8月,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呼伦贝尔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利城公司也有视听资料证明该工程没有维修过。另外,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另一个工程项目需要,***本人被公司派遣到赤峰。案涉工程是一个叫***的承包施工的。
利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利城公司经济损失529006.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审理中利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510521.20元,并承担70%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城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利城公司在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拉布大林110蓄水池工程,工程的材料全部由利城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期间,***是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受利城公司指派到赤峰市进行工作,工程于2021年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利城公司主张由于***工作失职,致使其承包的拉布大林110蓄水池水库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进行整改,***作为现场负责人应该赔偿损失,利城公司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例如环境原因、地质原因、监管原因、使用不当、材料品质等都可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利城公司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属于***作失职造成,利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工作行为所致,***的工作行为是否与工程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大比例等,利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利城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亦不能确定施工图纸是否存在缺陷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利城公司自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还有田某,与田某是否有关系亦不能排除,故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利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及相关鉴定费用。
关于***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赔偿责任的问题。利城公司主张***对工程质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利城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因***的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利城公司主张依据整改通知单以及一审法院(2021)内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确认***和***在涉案工程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造成利城公司重大损失。经查,整改通知函未载明相关需要整改的工程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2021)内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仅对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作出审查及认定,并不能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失职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有关。利城公司是否对***罚款,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考核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利城公司在本案中仍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利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问题。该鉴定费用系利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支出,利城公司未能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对于该鉴定费用,应由利城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