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03民初213号
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满达路西侧华容街南侧鑫泰家园1-0-1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公司”)与被告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伏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14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8794.80元,并承担70%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在原告承包的拉布大林110生产队蓄水池工程的1号蓄水池施工期间,原告与伏某某、***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松懈,缺乏责任心,在蓄水池池壁及池顶混凝土铺筑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伏某某、姜某某、田某某进行罚款处理,被告认识自身错误,主动向原告交纳了罚款,2020年10月发包单位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函,要求原告对被告施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上述经济损失系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和重大过错导致的,应由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理由是鉴定报告没有在认定维修的事实的基础上做的,没有维修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本没有发生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过。另外被告没有责任,在拉布大林施工期间,被告负责采买和做饭,被告不负责工地施工,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没有建造师资格证,施工人员是由长期跟市政公司合作的人叫***施工的,他长期跟原告公司合作,从2015年就开始合作,后期被告了解蓄水池的工程又转包给另外一个人了,具体是合作还是转包不清楚,张某某长期跟原告合作,工程款也是***取走了,张某某的水池已经干了好几个了。现场还有一个人叫***,他也是二级建造师,2019年、2020年他都在现场,被告不是主动交纳罚款,是公司直接从工资里扣的款,给了被告一张条,被告没有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件交寄单(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满洲里市仲裁委员会邮寄关于伏某某与原告公就财产损害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已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部门既没有出具任何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相关书面材料后,我公司才提起诉讼,履行了劳动仲裁的相关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是邮局的回单,证明不了给劳动仲裁邮寄过,而且该案是撤诉再起诉,原告应当再次提起劳动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案由应为侵权类案件,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财产纠纷期间的单位职工,合同上写的是技术人员。经质证,被告对于属于原告公司职工没有意见,但是利城公司给被告劳务输出到盛达公司,拉布大林蓄水池工程被告在现场,被告担任的是采买和做饭。劳动合同书上伏某某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岗位不确定,被告给工人做过职工餐,被告也负责采买。虽然被告对合同签字予以否认,但被告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事实无异议,并且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工程整改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其负责的拉布大林110队农田土地整治1号蓄水池施工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发包单位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函,被告在其负责的施工项目中存在着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工程总造价2484905.60元,维修花费755722.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在项目中负责采买和做饭,因为施工现场是由利城公司的原职工***负责,造成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
4.2020年11月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造成损失,单位处罚被告的金额为6500元。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不认可交纳罚款,是原告在工资中扣除。
5.2020年12月7日通知一份、2020年12月10日员工开除通知工会函一份、2020年12月14日关于伏某某开除的复函一份、2020年12月15日通知一份,证明伏某某工作失职,被原告开除。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造,2020年12月7日是疫情期间小区是封控期间,原告是怎么开的会。原告称曾经给被告邮寄过开除的通知函,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而且通知上签字人员缺少施工项目部的人员比如***,他还是工会人员。
6.(2021)内0703民初409号庭审笔录一份及(2021)内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认是有罚款的事实,而且同意从他的工资中扣除。判决书已经对被告罚款的事实已经确认。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一直不同意交纳罚款。
7.110蓄水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和进行返修的照片共计14张及相关费用的收据,证明被告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返修,返修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金额是658972.20元,向被告主张30%的赔偿,总金额是755722.90元,有票据的是658972.20元,按照755722.90元的30%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是显示买东西了,具体用到什么地方、照片没有具体日期,而且蓄水池是哪个不清楚,拉布大林的蓄水池很多,被告没有资质,只负责做饭和采买。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京蓝沐禾公司所提供的整改函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照片是维修的工程范围是由于蓄水池冻涨导致混凝土开裂产生的损失。不是京蓝沐禾公司所提供的整改函的内容。根据关于原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公布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规定劳务分包人的义务对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直接向工程承包人负责,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引起的损失及各种罚款。该工程是***分包的,应该由他来承担。
8、鉴定报告一份、图片三张,证明因被告工作失职造成110蓄水池工程质量工程,鉴定报告得出的造价金额为729316元,因被告是技术人员,应承担30%的监管责任,要求被告承担218794.80元。照片证明原告已经于2021年6月3日进行了维修。经质证,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提出的那些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蓄水池进行过维修,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反映出发包公司京蓝沐禾公司所提出的整改维修通知书内拍摄的照片,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回应,没有维修后的对比照片。原告提交的图片并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表明维修的是110蓄水池,不能证实是这个地方,也没有显示维修时间,没有图片拍摄时间。原告提供给鉴定公司的照片没有显示进行过维修,而且业没有任何工程量施工的图片,也没有原材料进场的图片,还有废弃物外运的图片,去现场鉴定时,现场被大雪覆盖,根本看不清任何情况,所以该鉴定没有任何意义,鉴定是工程量的鉴定,并不是维修质量的鉴定,而且鉴定范围已经超过了京蓝沐禾公司要求整改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工作原因导致110蓄水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被告负责采买做饭。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不能体现转款的用途。2、内蒙古增值税发票拍照件一张,证明原告负责采买给盛达车队购买柴油花费2万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给被告转款两个5000元,用于生活费及购买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4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是技术人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用于生活采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体现转款的用途,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公证书及公证的光盘一份,证明该水库没有进行维修。经质证,对证实性没有异议,水库确实已经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前已经整改完毕,公证书录下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1日,是原告整改后进行的录制,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证书及录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水池在录像前是否进行修复,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与会计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主动交过6500元的罚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一直没有主动缴纳过,原告也没有说过被告主动交纳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五年,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约定工资为3100元每月。2019年原告在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拉布大林110蓄水池工程,工程的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施工现场,工程于2021年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工作失职,致使原告承包的拉布大林110蓄水池水库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进行整改,被告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应该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例如环境原因、地质原因、监管原因、使用不当、材料品质等都可能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属于被告工作失职造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是被告工作行为所致,被告的工作行为是否与工程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大比例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告未提供施工图纸,亦不能确定施工图纸是否存在缺陷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自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还有***,与***是否有关系亦不能排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