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03民初482号
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满达路西侧华容街南侧鑫泰家园1-0-1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某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满洲里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公司”)与被告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2020年1-3月、8月12日(共计8个月)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额3228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公司对其罚款6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560元。但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属于职工个人应认缴的2020年1-3月、8-12月的社会保险3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双方约定的工资组成,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所负责的工程项目中因玩忽职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对其罚款6500元,被告对此事实和罚款决定没有异议,但罚款尚未缴纳。而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560元中未将上述两项金额扣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为其代缴的上述两项费用。
被告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主张现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利城公司与被告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被告在原告工程部门工作。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离职,期间被告伏某某参与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21年11月18日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利城公司、满洲里经济合作区盛达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伏某某拖欠的工资50560元。2022年6月1日原告利城公司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2020年1-3月、8月12日(共计8个月)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额3228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公司对其罚款6500元”。同日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满劳人仲案字【2022】10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利城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字【2022】10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利城公司与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表、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认定及相关管理制度、收据、(2021)内0703民初409号庭审笔录两份。有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审理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认可的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则2020年12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此期间原告未向有关单位主张过相关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22年6月1日才提起本案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满洲里市利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第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