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898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时代大地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安消防工程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89号院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杨国辉,总经理。
被告兼被告北京丰安消防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丰安消防工程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丰安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兼被告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9042.09元及利息(以359 042.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丰安公司承接的丰台区西铁营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将本项目的地下部分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等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丰台区西铁营万达广场,双方口头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价款、安全施工规范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对现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工程进行施工,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直至工程完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丰安公司、***辩称,2020年下半年,***因为其他消防工程的劳务纠纷起诉了原告的舅舅张积新,且案件已执结。为了报复***,张积新鼓励***起诉***,故形成本案,但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丰安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已经与原告施工队结清了所有劳务费,并且是超额支付的。原告在2018年5月9日亲笔签字的工人工资结算表、2018年6月18日原告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崔恩签字的证明及工人工资表都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结清所有劳务费。2021年3月8日,丰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此点。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工程增量。原告提供的工程增量清单及清单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有工程增量,原告及现场负责人亲笔签字的材料也能证明所有劳务费均已结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丰安公司处承包了丰台区西铁营万达广场地下一层至地下五层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由***向***结算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认实际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崔恩系***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确认一致的为按照消防报警点个数结算劳务费,每点位60元,***施工队共安装了3537个点位。***另主张有工程增量,丰安公司及***均不予认可。
***提交以下证据证明除按点位结算劳务费外,尚有其他工程增量:1、现场签证单3份,日期均为2018年1月12日,其中两份签字栏载有卫茂安签字,落款2018年1月25日。签证单内容摘要为因消防报警电管被打断增加工程量(27个工时)、因通风破坏模块线管增加工程量(2个工时)、因消防管道跑水造成消防报警设备进水增加工程量(103个工时)。***称卫茂安系对方现场负责人,丰安公司及***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卫茂安并非其员工。2、工程量统计表,其中一张载明数量合计3537,另一张载明做主机架安装桥架和主机用工26个工,改桥架2个工,安装主机3个工以及电管数量,卫茂安在下方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真实”,落款时间2018年1月25日。丰安公司及***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卫茂安并非其员工。3、2018年西铁营万达广场结算报价单。载明消防自动报警点(穿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合价212 220元、配合装修二次改造消防自动报警点移位合价10 260元、因消防管道跑水造成二次更换设备用人工合价61 940元、线槽及线管安装合价374 622.09元。以上合计659 042.09元,已付款300 000元,余款359 042.09元。该报价单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丰安公司及***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未将该报价单送至对方确认。4、西铁营万达广场消防自动报警线槽、线管安装工程结算总价表,载明投标总价374 622.09元,未载明招标人和投标人,未有双方签字。丰安公司及***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5、与崔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卫茂安是对方现场负责人及崔恩未收到9万多,还差2万多未付。丰安公司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主张不拖欠***劳务费,并提交以下证据:1、工人工资结算表一份,载明了孙浩、崔彬、孙帅、崔恩四个人的工资情况(孙浩还差13 190、崔彬还差32 820、孙帅还差15 772、崔恩还差30 950)并记载剩余工资92 732元,表格下方载明“以上都是万达产生的工费,因万达给的30万工费不够人工费开支现由***支付,支付完后万达不会再产生各种费用。” ***在上述表格下方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落款日期2018年5月9日。2、证明一份。内容为万达工地地下1-5层消防电由***施工,***安排崔恩为现场负责人,项目部给***转账30万元,由于***把钱自用造成(崔恩、崔彬、孙浩、孙帅)工人工资差人民币92 732元,现由项目部给工人开支结清,其他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与丰安公司及项目部没任何工资遗留问题。崔恩在下方签字,落款日期2018年6月18日。3、工人工资表(孙浩还差13 190、崔彬还差32 820、孙帅还差15 772、崔恩还差30 950)。载明以上92 732元工资已由丰安消防公司为***支付银行卡转账支付卡号6217****1182持卡人崔恩。崔恩在下方签字,并注明“以上工人工资由崔恩带领保证下发到工人”,落款日期2018年6月18日。4、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6月14日向崔彬转账32 820元、向孙帅转账15 772元、6月17日向孙浩转账13 190元、6月19日向崔恩转账1658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称其诉讼请求359 042.09元不包含上述四个人工资92 732元。
诉讼中,***申请崔恩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现场施工的还有孙浩、孙帅、崔彬等,,考勤表都是我制作,但发工资的是***,平时预支几百我也可以给,我平时给生活费饭费之类的。卫茂安是***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卫茂安签字的单据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未签字的也是实际发生的。60元一个点位只包括穿线和设备安装。当时现场施工除了安装报警点外,还产生过地下5层移位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都是找卫茂安确认的。现场签证单等工程量表格都是我制作的,让卫茂安签字后各持一份。关于2018年6月18日签字的证明及欠付工资的明细表,因年底没有结清,我们是施工干活的,我找***要钱,他说***没给他钱,我就找***,***说钱给够了,我就去丰安公司,公司说给我处理,让***给我们,***要求先签字再给钱,欠付的92 732元是我算的,明细表也是我制作的,是我们四个工人的工资。证明的内容是***打印的,实际签订日期是打款之前,当时说6月18日给钱,就写的这个日期,我签完字将原件给了***,但实际打款没有9万多,还差我2万多没给,其他人给齐了。另外,2018年5月9日***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也是我制作的,是***签了字给***,当时***对我们干的活不认可,***是我老板,我就找他签字确认了这个。上面写的“支付完后万达不会再产生任何费用”这句话是***让我加上的,具体怎么回事也记不清了,这是确认的整个项目我们四个人的劳务费,但还差其他人的工资,名字记不清了,因为这四个人是我带过去干活的,所以只制作了这四个人的欠付工资情况。2019年底我给***打电话要过,他说不欠我钱了,我也没起诉。
丰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西铁营万达工地,火灾报警系统安装人工费为60元/点,施工内容包含配管、配线、桥架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及调试。***施工的区域为地下一层至地下五层,报警点共计3537点,合计人工费212 220元,现已全部结清,工作内容全部按图施工,没有增量。
庭审中,各方确认***已在施工期间向***支付30万元劳务费。
诉讼中,本院根据***提交的卫茂安的电话向其本人核实情况,但称“我在开会,忙”以及“他们的事跟我什么关系”后挂断,再次拨打后不再接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与***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拖欠***劳务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劳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结算等均系口头约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确认一致的劳务内容为安装消防报警系统(穿线、设备安装及调试),按每点位60元计劳务费,共安装点位3537个,劳务费合计212 220元。***另主张有工程增量“配合装修二次改造消防自动报警点移位合价10 260元、因消防管道跑水造成二次更换设备用人工合价61940元、线槽及线管安装合价374 622.09元”,但其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结算报价单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其表示亦未送达过对方,未有对方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单虽有卫茂安签字且主张卫茂安系***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对此予以否认且经本院向卫茂安电话核实情况时其不予配合。综合上述事实,在现有证据框架内本院对***主张的上述工程增量金额难以采信。
其次,根据***提交的***及崔恩予以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表、证明、字据中“以上都是万达产生的工费,因万达给的30万工费不够人工费开支现由***支付,支付完后万达不会再产生各种费用”、“万达工地地下1-5层消防电由***施工,***安排崔恩为现场负责人,项目部给***转账30万元,由于***把钱自用造成(崔恩、崔彬、孙浩、孙帅)工人工资差人民币92 732元,现由项目部给工人开支结清,其他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与丰安公司及项目部没任何工资遗留问题”以及“以上92732元工资已由丰安消防公司为***支付银行卡转账支付卡号6217****1182持卡人崔恩”等体现的内容,结合上述字据均发生在施工结束后的数月后,***亦提交了银行流水佐证款项交付情况,加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后催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劳务费已结清的抗辩予以采纳。即使***及崔恩均称尚欠崔恩部分工资未给付,亦不属于***诉求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再次,退一步讲,就案涉工程各方确认一致的劳务费为212220元,根据现有证据和***自述,其已向***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另行向***雇佣的工人支付92 732元,上述金额与双方确认一致的按消防报警点位合计的劳务费212 220元不符,即使有工程增量,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亦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已协商确认一致。
综合上述分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59042.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习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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