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1民初331号 原告: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53号楼2**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9853955X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5号1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95755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41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988.16元(以本金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3年9月11日,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青海茶卡盐湖东部景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建设计青海分公司茶***壹号项目(酒店、服务中心、公厕、锅炉房)工程承包最终结算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892426元,被告应按约付至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应将剩余5%工程款支付完毕。2022年1月17日,双方确认未付款为1362400元。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认可欠款的事实;2.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本公司不承担利息。 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欠款的事实;2.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本公司不承担利息;3.原告应向本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3日,发包人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承包人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青海茶卡盐湖东部景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6月,完工日期:2019年11月,交工时间:2019年11月,验收时间:2019年11月,验收结果为合格。 二、**金系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关于国鑫劳务无法提供材料发票的说明》载明:“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与贵公司签订了茶卡劳务承包合同和材料代采购合同,参与了青海乌兰茶***壹号的工程建设。经确认后的工程款:11892400元。其中人工费:8633200元,已付7270800元;已开劳务费票:6180000元;材料款:3259200元,已付3259200元,未能提供材料发票。截止2022年1月17日未付款:1362400元”。***系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22年1月17日在《关于国鑫劳务无法提供材料发票的说明》中,签字确认了工程款、已付款、劳务发票等。截至2023年9月11日,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624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0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提交的《关于国鑫劳务无法提供材料发票的说明》1张,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金作为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金、***在《关于国鑫劳务无法提供材料发票的说明》中签字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与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明确表示,先向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1062400元的发票后,二被告再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且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交付时间,向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工程款1362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4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一致表示3259200元材料费发票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材料费发票的意见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先向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1062400元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原告西宁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1.6元,减半收取8530.8元,由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