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润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世润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地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地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苗木销售合同》签订时,地矿公司已收到苗木并栽种完毕,现地矿公司向盛世公司主张返还苗木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 《苗木销售合同》的相关义务盛世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履行完毕,地矿公司于2019年9月诉至法院向盛世公司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地矿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2.判令盛世公司返还苗木款1 044 000元;3.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地矿公司(甲方)与盛世公司(乙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内容为:甲、乙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苗木购销协议:一、合同的标的、规格、数量、价格。树种为苗木,数量8700株,单价120元,总价1 044
000元。二、质量要求:乙方所提供的苗木质量须达到如下标准:根径部必须完好无损、无检疫病虫害、没有严重的机械损伤、到达目的地后合理栽培能够成活、苗木高度在1.5-2.0m之间、树形饱满、枝叶旺盛、树干挺直、不应有明显弯曲、小弯曲也不得超出两处、土球大小应为苗木胸径的8-10倍。三、付款方式:苗木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购货款。四、交验货时间:2015年12月18日前全部交货完成。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提供给甲方所需的苗木,保证不提供假苗;2.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提苗期限内不提完所有的苗木,则乙方有权自行处理剩余苗木;3.甲方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苗款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提供所需的苗木。六、违约责任。七、免除责任。八、纠纷的解决。地矿公司、盛世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5年12月22日,盛世公司向地矿公司开具1 044 000元全额发票。2016年3月28日,地矿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
1 044 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地矿公司向盛世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并将支票交给付某,付某将支票交给盛世公司。此后,盛世公司将支票款项取出,经办人签字为付某。盛世公司称,地矿公司先认识的付某,付某以盛世公司的名义与地矿公司签订合同,盛世公司负责监督付某履行供货义务,所以在收到货款后就把款项给了付某。对此,地矿公司称在2015年12月,地矿公司因为中标项目需要种植苗木,通过付某联系了盛世公司,由付某介绍双方签订本案合同,地矿公司与付某没有业务往来。
地矿公司提交《关于要求返还苗木销售合同价款的函》,内容为:盛世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我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向贵公司开出一张金额而为1 044 000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贵公司,领款人为付某(见附件“支票存根”),支付了苗木费1 044 000元,贵公司亦提供了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款应当用于房山区蒲洼乡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但是无论贵公司还是付某,既没提供苗木,也没把该款付给施工队,为此,请贵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如果该款项已为付某取走,请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并采取措施追还。专此函告,请予配合。地矿公司提交物流信息,证明其于2019年3月21日向盛世公司寄出邮件,该邮件于2019年3月23日签收。地矿公司提交照片及手机截图,显示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21日前往盛世公司,并在现场拍摄照片。盛世公司认可快递和照片的真实性,但表示并没有收到函件,地矿公司人员确实在2019年3月21日到过盛世公司,但并未提及解除合同和退款事宜,因此,本案仍然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项目的苗木种植情况,盛世公司提交了照片,拟证明树苗已栽种完毕。对此,地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盛世公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涉案土地是由案外人完成苗木种植。为此,地矿公司提交了2015年11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地矿公司-北京绿化京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项目(2014年度)房山区蒲洼乡、张坊镇、周口店镇治理区项目(第1包蒲洼乡治理区)(招标编号:BJJF-2015-1512)和你单位于2015年11月6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34.652739万元。请在本通知发出后30日内,持通知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9月21日,地矿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宝水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以下简称宝水村委会)签订《蒲洼乡宝水村废弃矿山治理项目苗木补种、养护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承接房山区蒲洼乡宝水村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工程以后,为了帮助当地村民增加收入,经蒲洼乡政府联系交给宝水村委会组织村民蔡立冬施工。2016年底完工时,监理单位与甲乙双方及施工队共同清点,实际种植落叶松5500棵,因此按栽种数量据实结算。鉴于栽种的落叶松植株都已死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苗木补种和后期养护人仍由乙方安排蔡立冬施工,双方达成如下承包协议: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房山区蒲洼乡宝水村废弃矿山治理工程,项目地点房山区蒲洼乡宝水村,以设计图纸范围为准。二、补种苗木范围、数量:补充区域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第一次栽种苗木的范围,苗木品种为落叶松,规格球径50*40cm,H=1.5-2.0M,补种数量5500棵(本次补种数量+上次栽种成活数量)。三、补种工作内容。四、补种合同工期,计划栽种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计划栽种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五、补种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本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合同价款包括前一次施工的土地平整、客土、苗木费、种植费,本次补种工作发生的苗木费、种植费,养护期的养护、补植费用,按本合同价款的25%比例计算,为30万元,为完成合同工作发生的其他费用。六、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工程款;补种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二年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支付该项目质保金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养护费30万元。七、苗木采购、外观质量及运输、假植。乙方施工队应负责采购苗木,苗木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八、栽种质量及验收。九、养护期工作内容和质量要求。十、甲方的权利义务。十一、乙方的权利义务。十二、其他。地矿公司、宝水村委会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0日,地矿公司与宝水村委会签订《蒲洼乡宝水村废弃矿山治理项目苗木补种、养护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2016年,通过蒲洼乡政府联系承接宝水村废弃矿山治理项目施工任务以后,宝水村委会组织蔡立冬负责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蔡立冬按照图纸要求采购了全部落叶松苗木并进行栽种,苗木材料款和施工费全部由蔡立冬个人垫付;二、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120万元,包括蔡立冬第一次种植苗木的所有款项及第二次补种及后期维护的所有款项。地矿公司提交蔡立冬的两张收条,分别为2018年9月29日收到工程款4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
庭审中,蔡立冬出庭作证称,2016年3月份,宝水村委会找到蔡立冬谈矿山复绿的项目,约定给蔡立冬105万元,蔡立冬负责平整、树苗、种植、拆迁等。2016年4月蔡立冬开始施工,半个月后停工20多天,5月开始复工,到6月树已经种完了,9月的时候蔡立冬把不好的树更换,12月份由国土局验收。2017年春天准备给树浇水的时候,宝水村书记告知,现在项目款一分钱都没给,村委会去要钱,蔡立冬就一直没有施工,之后树就全部死亡了。2017年12月20日左右,书记又找到蔡立冬,因为之前种树都是蔡立冬垫的钱,村委会准备起诉地矿公司。此后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目前120万元的合同款已经支付了90万元,余款30万元要等国土局验收,手续还没有交接。
地矿公司称,2015年该公司中标废弃矿山治理项目,中标时废弃矿山的土地上都是石块,坑坑洼洼,需要对矿山进行填埋、覆土和种树。2016年矿山开始施工,因为牵扯到宝水村,就由付某找到蒲洼乡联系宝水村,由蔡立冬进行施工。转年树木死了很多,公司联系蔡立冬补种,蔡立冬说钱还没给,不同意补种,之前的款项都是蔡立冬垫付的。后来地矿公司又和宝水村及蔡立冬补签协议,由地矿公司支付120万元款项,让村里负责把树种好。盛世公司称,《苗木销售合同》在签订时已经履行完毕,证据就是合同的条款约定,盛世公司是通过付某履行的合同,具体不清楚付某如何履行,也不清楚付某是否把款项支付给施工方。
上述事实有地矿公司、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地矿公司要求解除《苗木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其关键在于判断盛世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盛世公司称,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是《苗木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苗木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购货款,第四条约定2015年12月18日前全部交货完成,后地矿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1 044 000元并开具全额发票,可见盛世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将苗木供应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苗木销售合同》是地矿公司和盛世公司就买卖苗木达成的约定,并不代表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盛世公司不能仅以《苗木销售合同》条款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盛世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面履行《苗木销售合同》的供货义务,其应就买卖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承担全面举证责任,对苗木的送货、运输、交付等方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盛世公司仅表示合同由付某履行,其负责对付某进行监督,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如何履行供货义务,也未提交其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盛世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外,地矿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蔡立冬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项目于2015年11月9日中标后,自2016年3月起由宝水村的蔡立冬负责施工,前期苗木款由蔡立冬垫付,后期地矿公司与宝水村及蔡立冬补签协议,约定地矿公司向宝水村支付包括苗木款在内的款项共计120万元,且地矿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90万元。盛世公司对以上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履行《苗木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地矿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苗木销售合同》。故对于地矿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5月27日。
《苗木销售合同》解除后,盛世公司取得的货款1 044 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盛世公司认为款项是由付某领走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苗木销售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盛世公司,地矿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和发票的对象也是盛世公司,盛世公司授权由付某领取支票款项,其应是代表盛世公司领取货款,故对于地矿公司要求盛世公司返还货款1 044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盛世公司主张地矿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地矿公司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而根据地矿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返还苗木销售合同价款的函》及物流信息,显示地矿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盛世公司邮寄送达要求退款的函件,提交的手机截图和照片显示,地矿公司人员于2019年3月21日前往盛世公司并拍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地矿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向盛世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故不存在超过质量异议期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盛世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盛世润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二、北京盛世润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货款 1 044 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盛世公司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宝水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业主要求的数量种植树木,业主将项目款项酌减。付某支付过102万元,支付了一部分树苗款。付某是合同的主体,盛世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履行主体,委托了宝水村委会栽种树苗。地矿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
地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矿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就买卖苗木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地矿公司支付了购苗款,盛世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苗木,盛世公司虽主张《苗木销售合同》签订时,地矿公司已收到苗木并栽种完毕,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付某支付宝水村委会款项的证据,故对盛世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解除及退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盛世公司在地矿公司支付货款后未及时提供苗木,未能履行合同基础性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地矿公司的合同利益受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地矿公司主张解除涉案《苗木销售合同》,并据此要求盛世公司退还苗木购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3月28日,地矿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货款
1 044 000元。地矿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盛世公司邮寄送达要求退款的函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196元,由北京盛世润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佳琪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