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341号
原告:北京***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4000元及利息(以10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律师费损失共计108392元及利息(以58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44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领取了地矿公司开具的上述金额转账支票,但并未将款项交给原告公司或是苗木种植主体单位。2020年地矿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1044000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原告支付地矿公司货款。原告认为,案涉款项系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领取后占有使用,原告公司不应承担向地矿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并且***在上述诉讼产生之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包含原告与地矿公司的诉讼案件一审诉讼费用14196元,二审诉讼费用14196元,律师费用30000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签订《苗木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44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领取了地矿公司开具的上述金额转账支票,但并未将款项交给原告公司或是苗木种植主体单位。2019年地矿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1044000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原告支付地矿公司货款1044000元。原告承担了原告与地矿公司的诉讼案件一审诉讼费用14196元,二审诉讼费用14196元。并支出律师费用30000元。
2021年3月15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承包北京地质期探总公司房山区蒲洼乡矿山修复绿化项目。后其以北京***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地质勘探总公司签订苗木销售合同,并委托北京***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苗木款。2016年3月***将北京地质勘探总公司的支票存入北京***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044000元。2016年3月28日***将该款项中1023120元取走(扣除20880元管理费(含税费))。2019年北京地质勘探总公司以***同未履行为由起诉索要该笔款项1044000元,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北京***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地质勘探总公司款项1044000元,并负担支付一审诉讼费14196元,二审诉讼费14196元。北京***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北京地质勘探总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并因此诉讼产生了30000元的律师费,以上合计1102392元。此事本与北京***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关系,1102392元的费用都应由***承担。(下面为手写部分)以上情况属实,我同意于2021.12.31前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北京***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由此给北京***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全部费用。(***签字并注明日期2021.3.15)”。
原告陈述***挂靠原告名下与北京地质勘探总公司签订了业务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本案律师费支出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在涉案业务中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收取了相应管理费。后原告为该笔业务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书面承诺同意负担11023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数额由原告诉求1044000元、58392元组成,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数额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点,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于2021.12.31前支付不符,故本院做出调整,调整为自2022年1月1日起。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如不能按时支付,由此给北京***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后,应予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故此将原告主张利息利率调整为同期一年期LPR。关于原告诉求的本案律师费,5万元没有对应的转款记录,原告提交的为一笔6万元的转款记录,关联性无法确认。此外,原一审、二审律师费仅为3万元,本案钱款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并不复杂,而律师费却为5万元,有违常理,且被告承诺的“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全部费用”不能过大解释,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及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北京***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1102392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39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7%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原告北京***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