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德金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1640号 原告(被告):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原告(被告)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与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150.8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暖通工程师一职。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春节期间,由于我国疫情的影响,公司项目一直拖延到2020年5、6月开始才陆续进场。由于被告本人没有驾驶证,无法开车前往项目部,导致其所在的项目由他人代表工作。疫情发生后,原告根据实时情况,于2020年2月16日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放假和发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被告本人在群中,能够确定收到过上述文件,且在疫情期间,并没有提出过异议。随后原告在项目可以推进后,立即着手补发了相关费用。而被告却借机提起仲裁,引发本案。***审过程中,在被告明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却矢口否认,并自行提起了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被告书写习惯问题,导致无法鉴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未签订合同完全属于虚假陈述,且其本人书写习惯可根据鉴定材料中的字迹清晰地分析出来。现被告领用了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未归还,同时领取了备用金53809.86元也未归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13号裁决书,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自己休假和签署劳动合同都不能如实承认,不应支付其相关赔偿费用,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原告)***辩称,关于备用金不认可,我去施工现场买材料用的备用金,也有发票都给公司了,我自己还垫付了几千块钱,都没有给我报销,备用金花的只多不少。电脑确实在我这里。 同时,***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0000元(30*200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60000元(12000*5);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5+5+3)*12000*21.75*200%);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4*12000)。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担任暖通工程师一职。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每月15号前后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克扣2000元,至今未发。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1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起诉,***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但是2021年1月24日之后全国范围内发生疫情,双方处于待岗的工作状态。公司在全国各个工地也都处于停工状态,***由于自己没有驾驶证没有办法按照项目要求独立开车前往,公司在6月23日统一补发了疫情期间的工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由于***本人书写的习惯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比较慢的正楷字体,一种是书写比较连续的草体),导致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无法被鉴定,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同时在2017年之后如果双方有重大争议自2017年开始***都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其接受了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已经发放,1月之后的工资全部已经补发。公司于2020年2月16日在微信群中发布了关于停工待岗的通知,这个通知是按照北京市和全国人社部相关指导意见进行发放工资。我们是按照80%发放工资,并没有按照70%进行发放,所以我们认为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在2019年连续住院将近两个月时间,也有请假,其在外地可能考勤不是那么全面,所以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不同意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2020年疫情期间并非是由于公司原因导致的待岗,同时公司已经补发了相应的工资,我们认为其提出解除的事由不成立,因为我们已经支付了工资。作为劳动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在职期间的一些物品返还给公司,包括备用金及电脑,刚刚***自认了公司的电脑其处,其在仲裁的说法是不一致的。经过两次鉴定,发现***本人确实有两种字体的书写习惯,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入职***公司。2020年5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共计10000元/月。***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 ***公司提交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主张***的基本工资系3000元,***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高院摇号,本院先后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中“***”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现有“***”签名样本不充分、不完整,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书写习惯,并且后补充的样本材料没有满足鉴定要求,因此我所鉴定人一致认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无法提供其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本案现有样本的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提交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您好,我的工资是怎么回事啊?当初面试的时候不说好了吗,我的工资月薪12000元,您说的没问题可以,您还说不多,怎么才给我开几千块钱,把你的电话号码给我吧。***:目前公司正在做工资体系,工资会分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项目奖,对于你的工资是肯定不会低于12000的,至于你工资的发少了会补上的。***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20年5月29日,***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从2020年5月29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2018年休病假2个月,不享受当年年休假,***认可2018年休病假,但主张病假并未达到2个月,经询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休病假达2个月。 ***公司主张2020年因疫情原因***并未上班,其公司根据国家政策从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安排***休年休假,***认可上述期间其并未上班但主张***公司并未通知其休年休假,经询问,***公司认可上述期间其并未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 ***主张2020年春节期间因发生疫情,***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告知其工地没有办法开工,让其在家办公,有情况跟工地项目部沟通。***公司否认安排***在家办公,主张***所在项目乌兰浩特项目自2020年4月26日开始复工,因项目要求自驾,***不会开车,所以未通知其复工。***认可乌兰浩特项目的复工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但主张项目要求3月复工,因***公司与合作方之间的问题,才导致4月底复工,***公司否认。 2020年2月16日,***公司发送《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放假和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载明:公司全体员工:受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影响,大部分员工无法正常返岗上班。为积极响应各级政府号召,有效控制疫情蔓延,结合公司业务开展情况,经研究决定暂时放假,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放假时间自2020年2月3日起算,上班时间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工作需要另行通知,陆续复工。2.放假期间工资停发,为全体员工发放生活补贴费,补助标准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按2019年5月颁布的最新标准(2200元)80%核发,每人每月1760元,放假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日历天数计发。3.涉及一人在多家公司发放工资的员工工资全部停发,发放一份生活补助费。4.本通知下发前实际到岗上班的员工工资按上班天数据实核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反应其在群内且其并未回复收到。 ***公司主张***2019年休假23天,公司并未扣发工资,***否认休假,但认可其进行了调休。***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载明***未出勤的原因均为调休。 另查,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3661.67元、9255元、9415元、8980.22元、8980.22元、8980.22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54.55元、8954.55元、2500元、2500元、9372元、9372元、、9372元、9372元、9524.44元、9586.98元、9545.7元、9914.31元、9945.72元、10217.31元、10023.32元、9926.31元、10042.72元、10003.91元、9727.52元。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保数额分别为:0元、0元、0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公司为***代扣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5元、745元、785元、676.3元、676.3元、676.3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69.89元、669.89元、0元、0元、252.44元、252.44元、252.44元、252.44元、100元、37.46元、78.74元、90.13元、91.1元、99.51元、93.5元、90.51元、94.1元、92.91元、149.3元。 2020年6月,***公司向***支付工资6440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公司主张上述工资为2020年2月至5月工资,***不予认可。 2020年2月至5月***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保数额为403.18元/月。 另,经询问,***表示放弃主张2018年9月工资差额。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万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6万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0元。2020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1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至五月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八角一分;三、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万元;四、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一八年、二〇一九年、二〇二〇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提交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经笔迹鉴定,无法确认其上“***”是否系***本人所签。鉴于***提供了其与***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在该截图中***明确表示***的工资不会低于12000元/月且表示后续会补发工资,故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公司应当按照12000元/月标准向***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2018年,***认可曾休病假50多天,此期间***公司向***支付病假工资即可。关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居家待岗,虽然***主张其居家办公,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因疫情安排***待岗,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自2020年3月始,***公司可仅向***支付待岗生活费。2020年4月26日,***所在项目开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安排***到岗,故其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 ***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确实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2018年***不享有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2019年***已经休假23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明确载明上述期间均系调休,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2月安排***休年休假,但其并未按照正常工资向***支付工资且***否认***公司安排其休年休假,故本院认定***公司亦应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686.62元; 三、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1361.84元; 四、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8年、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04元; 五、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411.14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