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其无需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686.6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361.84元、2018年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04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11.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入职时并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事后才签的,当时***一笔一划书写自己的名字,是真实的,而其在项目报销时的签名都是连笔书写。但是在仲裁申请时以及书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都是一笔一划书写自己名字,与劳动合同中的书写形式完全相符和相近。2.应该确定双方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不应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就否定劳动合同,进而补发差额,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已经近三年时间,***也从未就工资差额提出过任何异议。3.根据项目补贴的实际发放金额,***的应发工资是高于一万元的。项目人员的补贴是跟随项目现场补贴发放的,***对该部分事实是完全知情的,也是按照公司规定一直执行的,但案件审理中,其对该部分事实却矢口否认,有违诚信。4.***在明知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矢口否认双方在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书写自己名字时刻意使用草书与正楷两种方式,导致鉴定机构在鉴定笔体时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但依据个人书写习惯完全可以分析出合同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既然***对工资存在异议,为何在2017年发放工资之初没有提出?很明显其对所发放的工资金额是认可的。其在工作两年多后提出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请明显是在无理取闹,**蛮缠。5.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公司已经将2020年1月份的工资实际支付给了***,之后也都按照通知要求按照待岗工资补发,不应计算差额。6.在2020年疫情发生时,全国大多数企业都无法正常预判将来的疫情方向,对于国家发放政策的了解也不一定十分准确,同时在2020年2月16日,公司在微信群中都发放了通知,因没有到发放工资的时间,所以当时没有正常发放工资。7.***当时是在微信群中的,所有员工都在,且大多数员工也都没有回复“收到”“**”“好的”等确定用语,但除***之外的工作人员都按照通知履行了,而***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都予以否认。自己的微信难道不看吗?不看微信为何会有截屏呢?8.***刻意隐瞒事实,做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一审法院的视听,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领用了电脑和备用金,办公电脑在一审审理的最后阶段才承认还在使用,备用金至今未还。9.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和疫情期间无法到岗问题,***在职期间,无论是病假、事假,公司都没有扣发过工资,都是按时足额发放,***在一审时不承认自己的休假情况,一审法院强烈问到是否休假时,其才说出回家参加孩子婚礼的情况,以及休病假的实际天数等,都是其不据实陈述导致一审法院错判的。10.***在2018年病假的情况,因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前的就诊和康复时间,是远远超过考勤记录的天数的,但是其却违背请假事实说谎话。11.2020年疫情期间***无法正常到岗,是因为项目公司提出的防疫要求,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往项目,这种情况也是很普遍的,项目方给发出的通知也属于两难境地,没有公章的书面材料对于法院来说可能就是废纸一样,因为起不到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是作为***本人而言,不应该否认自己没有驾驶证,在当时疫情严重的情况下,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事实,公司不敢说火车、飞机一律停驶,但是至少要确保到岗后不需隔离14天,为了避免和减少意外,公司已经要求项目人员驾车前往项目现场,而***没有驾驶证,只能待岗,这就是事实。一审法院以“无正当理由未安排***到岗,故其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发放支付工资”,请问法院,如果疫情这种特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劳动者无法正常到岗,是以法院说的算,还是项目说的算呢?法律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但是在某种特定环境下,并非会存在相应的证据,需要考量其合理性和合法性。12.生活补助费在发放之初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形,但这些都是基于公司对疫情相关政策的错误解读以及一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公司在发现存在错误发放的情况下,及时弥补自身错误,补发了相关费用。2020年2月16日,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工作群里发布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放假和发生活补助费的通知》,***在群里,能够确定其收到过上述文件,且在疫情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疫情原因导致其待岗,无法正常工作,这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将原因归结到公司的头上,且公司在项目可以推进后,立即着手补发了相关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坚持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官明确的告诉公司这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畴,但公司不听法官的劝解。公司所说的事实和理由观点在一审当中已经反复说过多次,并没有新的事实和主张,其上诉缺乏事实,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是想拖延诉讼,其称***缺乏诚信,这不是事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150.81元;2.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0元;3.其无需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0000元(30*2000);3.***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工资60000元(12000*5);4.***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5+5+3)*12000*21.75*200%);5.***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4*12000)。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5日,***入职***公司。2020年5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共计10000元/月。***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公司提交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主张***的基本工资系3000元,***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高院摇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中“***”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现有“***”签名样本不充分、不完整,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书写习惯,并且后补充的样本材料没有满足鉴定要求,因此我所鉴定人一致认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无法提供其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本案现有样本的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提交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载明:**您好,我的工资是怎么回事啊?当初面试的时候不说好了吗,我的工资月薪12000元,您说的没问题可以,您还说不多,怎么才给我开几千块钱,把你的电话号码给我吧。***:目前公司正在做工资体系,工资会分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项目奖,对于你的工资是肯定不会低于12000的,至于你工资的发少了会补上的。***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20年5月29日,***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从2020年5月29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2018年休病假2个月,不享受当年年休假,***认可2018年休病假,但主张病假并未达到2个月,经询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休病假达2个月。***公司主张***2019年休假23天,公司并未扣发工资,***否认休假,但认可进行了调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载明***未出勤原因均为调休。***公司主张2020年因疫情原因***未上班,其公司根据国家政策从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安排***休年休假,***认可上述期间其并未上班但主张***公司并未通知其休年休假,经询问,***公司认可上述期间其并未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
***主张2020年春节期间因发生疫情,***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告知其工地没有办法开工,让其在家办公,有情况跟工地项目部沟通。***公司否认安排***在家办公,主张***所在项目乌兰浩特项目自2020年4月26日开始复工,因项目要求自驾,***不会开车,所以未通知其复工。
2020年2月16日,***公司发送《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放假和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载明:公司全体员工:受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影响,大部分员工无法正常返岗上班。为积极响应各级政府号召,有效控制疫情蔓延,结合公司业务开展情况,经研究决定暂时放假,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1.放假时间自2020年2月3日起算,上班时间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工作需要另行通知,陆续复工。2.放假期间工资停发,为全体员工发放生活补贴费,补助标准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按2019年5月颁布的最新标准(2200元)80%核发,每人每月1760元,放假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日历天数计发。3.涉及一人在多家公司发放工资的员工工资全部停发,发放一份生活补助费。4.本通知下发前实际到岗上班的员工工资按上班天数据实核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反应其在群内且其并未回复收到。
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3661.67元、9255元、9415元、8980.22元、8980.22元、8980.22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81.37元、8954.55元、8954.55元、2500元、2500元、9372元、9372元、9372元、9372元、9524.44元、9586.98元、9545.7元、9914.31元、9945.72元、10217.31元、10023.32元、9926.31元、10042.72元、10003.91元、9727.52元。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保数额分别为:0元、0元、0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42.04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375.56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403.18元;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公司为***代扣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5元、745元、785元、676.3元、676.3元、676.3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76.59元、669.89元、669.89元、0元、0元、252.44元、252.44元、252.44元、252.44元、100元、37.46元、78.74元、90.13元、91.1元、99.51元、93.5元、90.51元、94.1元、92.91元、149.3元。2020年6月,***公司向***支付工资6440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公司主张上述工资为2020年2月至5月工资,***不予认可。2020年2月至5月***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保数额为403.18元/月。***表示放弃主张2018年9月工资差额。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万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6万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0元。2020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19150.81元;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0元;四、***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2019年、2020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提交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经笔迹鉴定,无法确认其上“***”是否系***本人所签。鉴于***提供了其与***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在该截图中***明确表示***的工资不会低于12000元/月且表示后续会补发工资,故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公司应当按照12000元/月标准向***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2018年,***认可曾休病假50多天,此期间***公司向***支付病假工资即可。关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居家待岗,虽然***主张其居家办公,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因疫情安排***待岗,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自2020年3月始,***公司可仅向***支付待岗生活费。2020年4月26日,***所在项目开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安排***到岗,故其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
***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公司确实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故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2018年***不享有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2019年***已经休假23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明确载明上述期间均系调休,故法院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2月安排***休年休假,但其并未按照正常工资向***支付工资且***否认***公司安排其休年休假,故法院认定***公司亦应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686.62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1361.84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8年、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04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411.14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从***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明确表示***的工资不会低于12000元/月且表示后续会补发工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并无不当。***公司应当按照12000元/月标准向***支付在职期间工资。2018年,***认可曾休病假50多天,此期间***公司向***支付病假工资即可。关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居家待岗,***公司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自2020年3月始,可仅向***支付待岗生活费。2020年4月26日,***所在项目开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安排***到岗,其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之后的工资。
***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公司确实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2018年***不享有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2019年***已经休假23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明确载明上述期间均系调休,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2月安排***休2020年的年休假,但其并未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且***否认***公司安排其休年休假,故本院认定***公司亦应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