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0000元;3.***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4.***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5.***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7月15日入职***公司,担任暖通工程师一职。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每月15日前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在***公司工作期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且每月克扣2000元,至今未发,并自2020年1月1日起,***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13号裁决书,但***认为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实际办公,其提供的《冠辉大厦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办公地点照片证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9层,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