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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9民初1254号 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 150.81元;2.***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3.***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1 034.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7月15日入职***公司,担任暖通工程师一职。入职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春节期间,由于受疫情影响,***公司项目一直拖延至2020年5月、6月才开始陆续进场,因***无驾驶车辆资格,无法前往项目部,故导致其所在项目由他人代表工作。疫情发生期间,***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于2020年2月16日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放假和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在该微信群中,应收到了上述文件,且在疫情期间亦未提出过异议。项目可以推进后,***公司立即着手补发了相关费用,但***却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其在明知签订了劳动合同情形下,却矢口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因其书写习惯问题,导致无法鉴定。现***领用了***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尚未归还,领取了备用金53 809.86元未归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613号裁决书,要求***公司给付上述赔偿,***公司认为不应给付其相关赔偿,故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实际办公,其提供的《冠辉大厦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办公地点照片证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9层,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彭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