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国道西文苑街南耿盛公司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畔丽景B区B5#1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傅永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项目部。
负责人:杨瑞光。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项目部(以下简称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郝利平、被上诉人达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之前曾对本案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税务部门的签字、上诉人股东李某1收取的10万元,均为合作意向期间实施的行为,在项目不在继续实施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对杨瑞光签订施工合同的追认。杨瑞光私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从未向杨瑞光授权办理任何事务,在2016年之前上诉人不知道杨瑞光冒用上诉人的名义成立项目部的事实,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瑞光应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项目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达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主体承担给付工程款1427603元及利息10万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主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3日,达兴建筑公司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发包人为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达兴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爱民舒馨园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工程内容为1#2#住宅楼及1#2#楼之间二层底店。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电气、暖气工程。三、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201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同日,达兴建筑公司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签订一份发包方(甲方)为鄂尔多斯全德兴房地产爱民舒馨园项目部与承包方(乙方)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爱民舒馨园项目工程发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承包形式与范围、工期、质量要求、成报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2月27日,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在内蒙古法制报声明“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前旗项目部专用合同章……”等八枚印章为王爱民个人私刻,其产生的民事债务全部由王爱民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1月1日,本案涉案工程交付并使用。2015年1月12日,达兴建筑公司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0379834元,工程签证变更造价444035元,扣除未做工程造价2016496元,2011-2014年借支工程款9189770元,总计下欠工程款1427603元。在庭审中,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负责人杨瑞光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可。2016年12月6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民、杨瑞光犯伪造公章印章罪,向该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7年3月20日,达兴建筑公司将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以及杨瑞光、王爱民因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2018年3月21日,达兴建筑公司将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以同一事由诉至该院,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时查明,2010年5月24日,全德兴房地产公司股东李某2因使用开发资质管理费为由收取前旗项目部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达兴建筑公司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之间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在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1427603元亦予以认可。2013年2月27日,全德兴房地产公司虽在法制报声明“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前旗项目部专用合同章……”等八枚印章为王爱民个人私刻,其产生的民事债务全部由王爱民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在设立前旗项目部时,向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盖章处有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仁签字。并且在2011年8月31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部负责人杨瑞光全权代表其办理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爱民舒馨园”住宅小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申请楼盘按揭贷款3000万元事宜,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已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均承担。代理权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除此之外,2010年5月24日,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成员之一李某2向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收取10万元管理费。因此,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对前旗项目部的存在、杨瑞光代表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是明知且认可的。但其在明知上述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杨瑞光开展经营活动,杨瑞光接受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使用名为“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前旗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承担。但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作为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对达兴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427603元的请求,该予以支持。对达兴建筑公司要求利息的请求,因达兴建筑公司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从2014年1月1日(即住户全部入住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项目部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7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8元,由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项目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等。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杨瑞光以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本案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与前诉均有不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二、关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1年1月23日,达兴建筑公司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合同加盖了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杨瑞光本人的签字,承包人为达兴建筑公司,合同约定了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爱民舒馨园住宅小区1#2#住宅楼及1#2#楼之间二层底店的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同日,达兴建筑公司与鄂尔多斯全德兴房地产爱民舒馨园项目部签订一份爱民舒馨园项目工程发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同样加盖了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杨瑞光本人的签字。2011年8月31日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与杨瑞光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中,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委托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负责人杨瑞光全权代表其办理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爱民舒馨园”住宅小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申请楼盘按揭贷款3000万元事宜,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已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均承担。代理权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视为是对2011年1月23日杨瑞光与达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爱民舒馨园项目工程发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追认。据此,尽管杨瑞光等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以公司名义实施工程项目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判令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8元,由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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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任明强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