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现住址同上。
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刘某2、刘某3的母亲。
原审第三人:王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建筑公司)、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原审第三人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达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原审第三人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内0823民初96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由达兴建筑公司支付其钢材款19202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兴建筑公司、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付工程款与刘海转化为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王某1购买钢材并付款是因为刘海负责的工程资金短缺不能周转,没有材料款而买不到材料,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刘海与王某1协商一致后,王某1通过父亲朋友联系了卖钢材的,并与卖方确定好由王某1购买、付款等事项。协商好价格、数量后,王某1指定收料地点,由卖方按王某1指示将钢材直接运到工地并由王某1付款,工地材料员给王某1出具相应入库单。王某1购买钢材的全过程,刘海及工地任何人员没有参与过,钢材是王某1单方购买。按照刘海所在工地惯例及各供应商要求,工地收料员收料后出具入库单,供应商拿入库单要求付款,工地付款后刘海收回入库单。刘海所在工地王某1自己购买钢材并付款,王某1与刘海所在工地系买卖关系。刘海口头对王某1说过:“你的工程款就先缓缓付,等工程款回来可以给你加点利息算是奖励”,王某1没有应答刘海,收料员给王某1出具入库单后刘海与王某1也没有再重新结算过,没有写过借据、欠条、借款合同等一切与借贷相关的手续。一审法院是仅凭王某1陈述刘海曾说过给其一点利息就认定双方转化为借贷严重错误,是侵害王某1合法权益的行为。退一步讲,王某1的材料款是1920236元,这么巨大的数额,如果双方决定转化为借贷,必然会履行借贷的手续并且按双方意思约定利息,王某1手里现在持有的就不会是入库单;(二)刘海所在工地,移动公司、乌拉特前旗工商局每次付款均是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第五项目部”账户或刘海个人账户,刘海支付工程材料款,均是王某1用刘海、“第五项目部”账户将款项转入相应供应商提供账户内,最后刘海将入库单收回。移动公司、乌拉特前旗工商局从未向王某1账户内拨付过工程款,刘海也未用其账户和“第五项目部”账户向王某1转过款。王某1购买钢材后,将钢材交给工地验收入库,王某1用自己的账号支付了钢材款,这与刘海付材料款方式明显不符,显然是王某1个人行为,应认定为王某1与刘海工地系买卖关系。王某1在刘海所在工地担任财务人员,并不能否定王某1卖给刘海所在工地钢材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即认定王某1与刘海买卖转化为借贷属事实不清;(三)王某1不认可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根据证人证言,达兴建筑公司接手工程时,工程主体已完工,且正在装修中,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达兴建筑公司接手后发生的工程成本为7649399.58元等事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四)该案诉讼主体刘彦聪、刘义聪个人信息错误,据王某1了解,刘某3系刘某2哥哥,年龄为10岁左右,而不是5岁,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身份未核实清楚。
达兴建筑公司辩称,根据王某1向一审法庭出示的管理费收据、王某1陈述以及证人证言都可以证实,刘海是承建涉案工商移动大楼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对于工程期间的一切支出都不负责,是刘海独立完成施工的。而王某1是刘海雇佣的财务人员,既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也不是材料供应商,也没有供钢材合同,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购买钢材的相关合同和合格证等资料,所以我公司与王某1没有任何关系。王某1即使存在垫资刘海购买钢材,也是和刘海之间的债务债权,只能和刘海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王某1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王某1钢材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与刘海形成借贷关系,非与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原审第三人王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某1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达兴建筑公司支付其货款1920236元。2.由达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2日,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的工程,该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前旗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及附属工程(工商移动大楼),并签订了发包人为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包人为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工程总工期220天,合同价款6646000元,其中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代表为陈瑞,并加盖了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1年3月15日,被达兴建筑公司与刘海签订了一份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移动公司、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承包承诺书,该承诺书封面为《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书约定:“为了加强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明确双方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保证工程项目按质按期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承诺书,一、中标工程总价11346000元(移动办公楼中标价664.6万元,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办公楼中标价47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1、监督和检查乙方(刘海)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2、参加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检查和竣工验收。乙方刘海的责任:此项工程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统一计划安排,监控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工”。后2011年12月10日陈瑞向刘海收取了管理费20000元。同时,达兴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刘海挂靠达兴建筑公司承建了乌拉特前旗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及附属工程(工商移动大楼),其系实际施工人直至其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达兴建筑公司接手了刘海的尾留工程,并曾委托陈瑞结算了工程中遗留的部分供应商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达兴建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乌拉特前旗工商、移动大楼的工程在刘海病逝前后对工程款的支取情况进行审计,2017年7月14日,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报告载明四、鉴定情况:(一)工程造价的确认1、根据内蒙古中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内中证审字(2014)第11号)确认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新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8469168元。2、根据内蒙古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内内蒙古移动通信集团乌拉特前旗移动通信分公司工程造价为6795771元。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上两项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5264939元。(二)、工程结算收入确认根据银行回单复印件(共36页)确认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公司收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新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结算收入为5165000元,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内蒙古移动通信集团乌拉特前旗移动通信分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收入2975020.4元。以上两项结算收入共计8140020.4元。(三)工程施工成本确认根据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原始凭证、现金、材料采购、建筑施工、管理费用合订账本,确定票据为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新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及内蒙古移动通信集团乌拉特前旗移动通信分公司综合楼工程发生工程施工成本为7649399.58元,其中包含代付2012年12月26日之前劳动纠纷工程款2710770.8元;票据为2012年12月26日之前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新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及内蒙古移动通信集团乌拉特前旗移动通信分公司综合楼工程发生的施工成本为1067947元,该项目工程施工合计成本为8717346.58元。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之前乌拉特前旗公司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新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及内蒙古移动通信集团乌拉特前旗移动通信分公司综合楼工程发生的施工成本为3778717.8元。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之后乌拉特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新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及内蒙古移动通信集团乌拉特前旗移动通信分公司综合楼工程发生的施工成本为4938628.78元。同时,在工程施工成本明细表中第14项中有2011年6月-2012年9月采购材料、制作标牌的订单、入库单、收据合计为68714元,第31项中2011年11月-2012年9月砖款的入库单、借据合计金额为46554元,第43项2011年10月-2012年10月外墙保温款出库单合计金额为62380元;第56项中入库单时间为2012年6月-10月,借款单时间为2015年4月,2014年8月,合计金额为137905元;第64项中2012年6月入库单装载机尾款6560元;第68项中载明2011年-2012年入库单及收据合计金额为295834元。同时,王某1是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第五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对王某1与达兴建筑公司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王某1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8日,材料员李勇出具了10张各种不同型号、数量的钢材入库单,并注明了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时间,并有入库经手人李勇个人的签字,上述10张入库单合计货款金额为1920236元。2.王某1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刘海作为乌拉特前旗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以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第五项目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义,办理银行开户账号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各项费用。3.王某1提供的5号证据及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该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4.达兴建筑公司提供的2号至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1提供刘海在承建乌拉特前旗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及附属楼工程期间雇佣的材料员李勇签字的10份入库单,上述入库单载明了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时间,其内容真实客观,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乌拉特前旗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及附属工程的材料员李勇亦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故据此可以认定刘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建设完成的乌拉特前旗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及附属工程购买钢材的事实。但依王某1陈述当时其担任乌拉特前旗12315申诉举报中心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的出纳,结合郝忠林的证人证言,钢材款已由王某1付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1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目前在卷证据无法证实。且王某1当庭陈述,刘海允诺以月息3.5分为其计算利息,故即使王某1以自有资金垫付钢材款,其与刘海之间也应视为转化为借贷关系,本案王某1并无此主张,故对于其要求达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920236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2元,由王某1负担。
二审中,王某1与达兴建筑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某1主张与刘海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库管员李勇出具的十张入库单,该入库单虽然载明了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时间,但对出卖人的名称没有记载,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因钢材非普通商品,钢材买卖涉及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厂家、需求数量、运输、质量标准、计量方法、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多个环节,而对涉案工程的钢材具体是从哪里购买,其与钢材供货商的买卖合同及购钢材发票王某1均不能提供;其提供的给郝忠林、王小虎转款回执,与其主张的钢材款金额并不吻合,且郝忠林、王小虎是否系钢材经销商,王某1虽提供了郝忠林出具的一证明,并加盖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伟涛钢材经销部”的公章,但郝忠林本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王某1亦未提供该钢材经销部的营业执照证明郝忠林就是钢材经销商,因郝忠林与王某1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自认其是刘海雇佣的财会人员,其给郝忠林、王小虎转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王某1作为刘海雇佣的财会人员,其提供的入库单,只能证明钢材入库的事实。王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不能与入库单相互印证其购买了涉案钢材出卖给刘海并与刘海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由达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入库单认定王某1与刘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2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匀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