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旗项目部。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及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旗项目部(以下简称前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3日,达兴公司与全德兴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系***私刻。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与***及冒名登记注册的“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享有任何利益,不承担任何债务或风险,一、二审法院认定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2.一、二审法院以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登记表》以及***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申请书上签名盖章,收取***管理费等证据推定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对2011年1月23日***与达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是完全错误的。(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全德兴房地产公司与达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用《合同法》相关条文裁判完全错误。2.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所举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冒用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名义设立“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并抗辩由***承担给付责任,达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认可,因此并不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进行裁判。(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二审时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将“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更换为***,两审法院均未采纳,两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前旗项目部设立时,向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盖章处有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在2011年8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委托项目部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办理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爱民舒馨园”住宅小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旗支行申请楼盘按揭贷款3000万元事宜,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已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均承担。代理权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其下有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对于《税务登记表》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是“我公司***前旗爱民舒馨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证明其当时对于***的身份是认可的,并授权其代表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2010年5月24日,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成员之一***收取10万元管理费,虽然该笔款的交款人是***,但收据上明确写明交的是“前旗管理费”,全德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的《协议书》中约定挂靠施工的项目就是本案涉案的“爱民舒馨园”住宅小区项目。且根据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对于***是“爱民舒馨园”住宅小区项目经理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原审认定该笔管理费系前旗项目部交纳并无不当。尽管***存在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但是全德兴房地产公司对于前旗项目部的存在以及***以其名义实施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原审认定其应对2011年1月23日***与达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爱民舒馨园项目工程发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全德兴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全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任来权
审判员武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欢
书记员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