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辉路民政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女儿。
-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女,201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201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子。
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35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刘某1、刘某2的母亲。
一审第三人:***,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达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刘某1、刘某2及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纠正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3民初96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8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2.支持***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给
-3-
付货款192023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付工程款与***转化为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购买钢材并付款是因为***负责的工程资金短缺不能周转,没有材料款而买不到材料,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与***协商一致后,***通过父亲朋友联系了卖钢材的,并与卖方确定由***购买、付款等事项。协商好价格及数量后,***指定收料地点,由卖方按指示将钢材直接运到工地并由***付款,工地材料员给***出具相应入库单。***购买钢材的全过程,***及工地任何人员没有参与过,钢材是***单方购买。按照***所在工地惯例及各供应商要求,工地收料员收料后出具入库单,供应商拿入库单要求付款,工地付款后***收回入库单。***自己购买案涉钢材并付款,***与***所在工地系买卖关系。***口头对***说过:“你的工程款就先缓缓付,等工程款回来可以给你加点利息算是奖励”,***没有应答***,收料员给***出具入库单后,双方没有再重新结算过,没有写过借据、欠条、借款合同等一切与借贷相关的手续。一审法院仅凭***陈述就认定双方转化为借贷严重错误。退一步讲,***的材料款是1920236元,这么巨大的数额,如果双方决定转化为借贷,必然会履行借贷的手续并且按双方意思
-4-
约定利息,***持有的就不应该是入库单。***所在工地,移动公司、乌拉特前旗工商局每次付款均是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第五项目部”账户或***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材料款,均是由***用***、“第五项目部”账户将款项转入相应供应商提供账户内,最后***将入库单收回。移动公司、乌拉特前旗工商局从未向***账户内拨付过工程款,***也未用其账户和“第五项目部”账户向***转过款。***购买钢材后,将钢材交给工地验收入库,并用自己的账号支付了钢材款,这与***付材料款方式明显不符,显然是***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与***工地系买卖关系。***在***所在工地担任财务人员,并不能否定***卖给***所在工地钢材的事实。***与***是买卖钢材关系,***买到钢材直接供货到***负责的第五项目部。***丢失了部分票据,所以提供给法院是一部分购买钢材票,不能以金额不符就认定不存在买卖关系,***提供***和***转账记录都是买钢材汇款凭证回单,与***及项目部无关。工程款拨付走的达兴公司乌拉特前旗第五项目部的账户,还有达兴公司在临河农行开的账户,后转***账户,没有转到***账户,证明付的钢材款是***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不清。工地大部分材料走的入库单,并未签署合同,***有证人做过证。本案发回重审前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委托的诉讼代
-5-
理人***系乌拉特前旗法院原法官,在本案审理中应当回避,程序错误。***不认可案涉鉴定意见。根据证人证言,达兴公司接手工程时,工程主体已完工,且正在装修中,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达兴公司接手后发生的工程成本为7649399.58元等事项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入库单等凭证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审中,***提交的入库单,未载明***收到何人的钢材;提交的***、***转款回执及***的证明,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系案涉钢材的供货商及所转款项系案涉钢材款的事实。此外,***一审庭审陈述***就案涉钢材款向其允诺按照月息3.5分给付利息,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存在矛盾之处。故***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主张案涉钢材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所称本案发回重
-6-
审前审理程序中代理人应回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