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法民初字第05125号

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杨柳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688-7。

法定代表人,刘祖树。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驷马社区南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926-7。

法定代表人,祁美斌。

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到驷马社区南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9313696-9。

法定代表人,毛宁。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1849-1。

法定代表人,李小令。

被告祁美斌,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赵自菊,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4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彭有财,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王贤祝,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毛宁,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蔡启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水芬,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2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张小燕,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9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熊先玉,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27日,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美斌、赵自菊、彭有财、王贤祝、毛宁、蔡启明、熊先玉、**、张小燕、杨水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华、林作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平、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毛宁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蔡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宋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美斌、赵自菊、彭有财、王贤祝、熊先玉、**、张小燕、杨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第一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贷款400万元进行担保。2014年9月15日第一被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就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列合同约定了第一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贷款400万元且有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2014年9月11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原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保证反担保人。2014年9月11日,第四、五、六、七被告分别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第四、五、六、七被告作为原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保证反担保人。2014年9月11日,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共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分别提供各自的房屋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6日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向原告送达了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2日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供给4057863.92元(本金400万,利息及费用57863.92)。扣划金额中包含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资金4057863.92元,并承担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贷款方发放贷款时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15.525万元。3、判令第二至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八至第十三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各自承担清偿责任,且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诉讼费由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未经董事会同意,请求法院判令担保无效。本案其他担保人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在物的范围外,由其他担保人承担。

被告毛宁辩称:毛宁本人用房屋担保是事实。毛宁没有用抵押物之外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仅限于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对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方不予认可,仅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蔡启明辩称:蔡启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这个事情属实。蔡启明夫妻二人同意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当初不清楚这个房屋评估价值为多少。

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美斌、赵自菊、彭有财、王贤祝、熊先玉、**、张小燕、杨水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县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XXXX号,约定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向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约定利率适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4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第1种方式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担保人(1、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

2014年8月6日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贷款400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乙方若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偿还债务后,甲方应在乙方代偿后3日内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按贷款方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乙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同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和其他费用等”,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严格履行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义务,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履行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支付乙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贷款方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和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第五条第1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其金额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范围内的贷款本金的10%,即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第4款“甲方贷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责任金额的,乙方有权以此履约保证金直接代偿甲方所欠债务金额;不足偿还部分,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2014年9月15日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县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XXXX,约定由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贷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11日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开县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XXXX《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即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4年9月11日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开县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XXXX《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即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4年9月11日祁美斌(乙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开县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XXXX《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即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4年9月11日赵自菊(乙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开县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XXXX《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即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4年9月11日彭有财(乙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开县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XXXX《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即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4年9月11日王贤祝(乙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开县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XXXX《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即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其他责任金额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甲方自代偿之日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及担保费本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4年9月11日被告毛宁、张小燕、蔡启明、熊先玉、杨水芬、**(乙方)与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毛宁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X号X幢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被告蔡启明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位于开县XX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被告杨水芬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位于开县XX镇XX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位于开县XX街XX路XX街X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被告张小燕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XX号附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被告熊先玉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的位于开县XX街道XX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9月15日在开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XX房地证(押)XX字第XX号。

2014年9月15日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057863.92元,4057863.92元中包含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按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本案实际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与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应该对债务人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4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上可以看出,年利率为7.84%,利息为57863.92元,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代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4057863.92元的行为,原告认可其中包含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故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365786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偿还了3657863.92元的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享有对债务人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律师费用及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第8款:“乙方若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偿还债务后,甲方应在乙方代偿后3日内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按贷款方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乙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同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和其他费用”,第七条第8款约定:“…..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后,甲方除按贷款方发放该笔贷款时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代偿资金的利息外,还应按乙方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冲抵乙方为甲方代偿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确定的年利率为7.8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日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即每天1828.93,月利率15‰,故原告同时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计算之和,原告亦要求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违约金本院支持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原告代偿金额365786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费用发票金额为15525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所实际花费,应当作为原告损失,因原告对其垫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该笔律师费用也应当包含在其中,不应再由被告方另行承担。

本案中借款,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贤祝、彭有财、祁美斌、赵自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毛宁、蔡启明、杨水芬、**、张小燕、熊先玉与原告均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对原告与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而设定的担保,双方应当按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对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本案债务同时存在债务人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毛宁、蔡启明、杨水芬、**、张小燕、熊先玉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和第三人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贤祝、彭有财、祁美斌、赵自菊提供的保证担保,此种情形下,原告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在主张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在《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未就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和责任分担份额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第三人物保和第三人人保承担相同等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对其垫付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毛宁、蔡启明、杨水芬、**、张小燕、熊先玉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毛宁、蔡启明、杨水芬、**、张小燕、熊先玉各自抵押的房屋的变卖、折价、拍卖款在其与原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宁、蔡启明、杨水芬、**、张小燕、熊先玉以其房屋所评估价格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贤祝、彭有财、祁美斌、赵自菊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对反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贤祝、彭有财、祁美斌、赵自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其偿还的款项3657863.92元。

由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365786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如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中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毛宁所有的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对被告蔡启明所有的位于开县XX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对被告杨水芬所有的位于开县XX镇XX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XX街X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对被告张小燕所有的位于开县XX街道XX路XX号附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对被告熊先玉所有的位于开县XX街道XX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贤祝、彭有财、祁美斌、赵自菊对上述第一条至第二条中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50元,共计43475元,由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直付原告),被告开县千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县千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美斌、赵自菊、彭有财、王贤祝、毛宁、蔡启明、熊先玉、**、张小燕、杨水芬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冉桂华

人们陪审员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