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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云南端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01民初42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正红,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斤,男,1965年3月15日生,藏族,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端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郊王大桥6幢1-3层。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康珠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碧,北京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陆斤、云南端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吉电力)、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迪庆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正红,被告陆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被告端吉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明、高艾,被告迪庆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陆斤、端吉电力连带支付给***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44,440.00元;2.要求迪庆供电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陆斤、端吉电力承担。庭审中,***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陆斤、端吉电力连带支付***以工程款444,4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陆斤、端吉电力连带支付***窝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02,6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迪庆供电局将香格里拉市、德钦县、维西县的2017年低压集抄改造工程(中心村改造项目)发包给端吉电力,后端吉电力又将该工程实际交由陆斤进行施工,并与陆斤签订了《劳务合同》。陆斤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其中4528户的单价为230.00元/户,其余4915户由于下户线增长,故单价调整为250.00元/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施工了7300户的工程(剩余2143户,***与端吉电力另行签订合同),其中230.00元的4528户,250.00元的2772户,工程款共计1,734,440.00元,其中陆斤已支付1,290,000.00元,尚欠444,440.00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多次催促陆斤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陆斤均以端吉电力、迪庆供电局还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因该工程完全是由***垫资施工,端吉电力、迪庆供电局长期未付工程款的行为致使***陷入资金周转困难,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陆斤辩称:1、由于***未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致使陆斤与端吉电力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结算;2、***于2019年1月28日明确表示要与端吉电力直接接触,如果有任何的经济纠纷与陆斤无关。

被告端吉电力辩称:1、***诉状所言大多不实;2、***至今未完工,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移交工程相关资料,更没有达到户表上线集抄100%的标准,因此至今未达到结算条件;3、本案法律关系为:端吉电力将劳务工作包给陆斤,陆斤又分包给***,端吉电力分包的只是劳务工作而非全部工程;4、***和陆斤都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但考虑到***的困难端吉电力已经结算给他工程款一百多万;5、按照合同***是不能拿到任何工程款的,也不能进行结算。

被告迪庆供电局辩称:1.***主张的444,440.00元,没有证明他实际施工的证据;2.如果按照专属管辖,不能把另外两个县也算进来;3.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迪庆供电局只是发包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

2.陆斤身份证复印件,端吉电力、迪庆供电局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三名被告的身份信息。

3.《劳务合同》,证明***与陆斤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4.支付申请,证明***已经跟陆斤结算支付1,290,000.00元,还剩余444,440.00元。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收到的钱款。

6.香格里拉市一户一表改造明细表,证明***完成香格里拉市电表改造安装4186只。

7.德钦县一户一表改造明细表,证明***完成德钦县电表改造安装1013只。

8.维西县一户一表改造明细表,证明***完成维西县电表改造安装4402只。

经质证,陆斤对***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提出自己没有结算的权利,且原告之后向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对第6、7、8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完成了集抄。端吉电力对***提交的第1、2、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与陆斤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要按程序报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才能结算;对第6、7、8项证据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找陆斤提交材料、验收工程,在证据材料上签字的负责人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三项证据才能作为证据提交,况且签字的负责人在签字的时候对有问题部分进行了标注,所以***陈述的工程完工是不成立的。迪庆供电局对***提交的第1、2、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端吉电力一致;对第4项证据提出此项证据恰好表明***的结算对象为陆斤,而非端吉电力和迪庆供电局;对第6、7、8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不是原件、举证期限过期、证据系单方制作,第6项证据第160页的签名错误,严重质疑真实性,本案工程是改造工程,目的为重新安装电表实现集抄,而***做的工程没有达到这一要求。

被告陆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陆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斤的身份信息。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

3.《劳务合同》,证明***与陆斤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4.关于尾款支付申请,证明陆斤在没有弄清***是否完工的情况下写下了结算。

5.保证书,证明***是在与陆斤签了尾款支付申请后才向其出具的保证书。

经质证,***对陆斤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工程款需要陆斤向端吉电力申请,再由端吉电力向迪庆供电局申请以后才能拿到。端吉电力和迪庆供电局对陆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端吉电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证明***与端吉电力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2.《承诺书》,证明2018年7月30日,陆斤、***向端吉电力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按要求完工,若未能如期完成,愿意按所签订合同总价的5%考核(即支付违约金)。

3.《罚款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班组施工历来不服从管理,多次违规施工。

4.迪庆供电局《关于处罚云南端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证明到2018年10月21日,只有德钦供电局完工,香格里拉和维西还有近3000只电表未搭火,5000余户未移交资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5.《证明》、付款回单四组和统计表一份,证明端吉电力替***班组支付了诸多费用,至今能够统计的代付费用合计559,099.00元,充分证明***蓄意违约。

6.《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端吉电力发包主体适格。

7.《资金审批表》三份、《付款证明》三份、《协议书》及《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①***违约的事实;②端吉电力替***个人及其班组垫付了各类费用。

经质证,***对端吉电力提交的第1、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提出承诺书成立有两个前提:工程师在场及首付款到位,因两个前提条件都未满足,故***无法履约。对第3、4项证据提出罚款书恰好能够证明除了罚款书里涉及的工程外,其他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对第5项证据提出统计表里罗列的项目仅认可第13、19、21、24项(合计金额84,210.00元),其余20项均与***无关且存在重复计算;对第7项证据提出只认可2019年6月12日的1000.00元和房租5000.00元,其余均不认可;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陆斤对端吉电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迪庆供电局对端吉电力提交的第1、2、3、5、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提出证据形式不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对第6项证据提出证据不完整,合同约定端吉电力不能把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所以端吉电力没有发包资格。

被告迪庆供电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迪庆供电局主体资格。

2.《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项目施工合同》,证明:①迪庆供电局针对诉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端吉电力,迪庆供电局与***无合同关系,因此迪庆供电局非本案适格被告;②合同中明确约定,端吉电力不得将合同整体或部分分包,其违法分包责任应由端吉电力承担;③诉争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但截至2019年6月20日,工程仍未竣工,端吉电力严重违约。

3.中标通知书,证明诉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端吉电力而非***。

4.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三份、进度款申请三份、电子支付凭证三份、收据二份,证明:①向迪庆供电局申请项目款的主体均为端吉电力,而非***;②迪庆供电局已经实际向合同相对方端吉电力支付共计3,152,774.40元项目款;③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剩余款项尚未明确。

5.承诺书,证明端吉电力向迪庆供电局承诺,因该工程引起有关农民工工资纠纷的问题一切后果由端吉电力承担。

经质证,***对迪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2、3、4、5项证据的证明内容。陆斤及端吉电力对迪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2、5项证据,被告陆斤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端吉电力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迪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第3、4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端吉电力与迪庆供电局提出的合同相对性不影响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6、7、8项证据,因相关数据未经陆斤、端吉电力核对确认,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陆斤提交的第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端吉电力提交的第5、7项证据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端吉电力提交的第6项证据与迪庆供电局提交的第2项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迪庆供电局将香格里拉市、德钦县、维西县的2017年低压集抄改造工程(中心村改造项目)发包给端吉电力,并于2017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15002017010313SC00005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2017年低压集抄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人端吉电力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陆斤,陆斤又将其转包给了***,并于2017年10月2日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分别对劳务使用地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用工方式与要求、工程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施工费用支付方式、工程施工标准及技术要求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为:对迪庆供电局香格里拉市(4312户)、德钦县(1000户)、维西县(4131户)用户进行一户一表(共计9443户)集抄接入改造,工程相关内容由七部分组成:1.更换接户线;2.更换电能表电表箱;3.电能表设置调试;4.集中器、采集器安装、调试;5.低压集抄上、下行通道的调试;6.项目涉及的图纸资料,客户新、旧表信息档案,客户新、旧表照片资料等收集;7.拆除的废旧线及旧电表回收移交给相关供电分局。第七条约定施工费用的支付应按照甲方(陆斤)要求履行报验申请单及付款申请的报批程序,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施工费按完成各分部工程的工程量100%以上进行进度价款的报审,支付比例按实际完成量的70%进行支付。并在第二次及以后申请施工费时需提供上次的劳务工工资发放记录和相关影像记录。未提供相关资料甲方有权拒付施工费”,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无安全隐患且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相关资料(电子化移交)及户表上线集抄100%后,按所承包的工程总价的95%据实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于工程是否已完工双方各执一词,陆斤、端吉电力和迪庆供电局提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表改装,现仍有大量电表因安装不合格未实现集抄,而***则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电表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本院与迪庆供电局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至今仍未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及相关结算,现迪庆供电局已向端吉电力支付了工程款3,152,774.40元。陆斤已向***支付了1,290,000.00元工程款。端吉电力也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未对账结算,具体金额不能确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本案工程是否满足竣工结算的条件;3.发包方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类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虽涉及香格里拉、德钦、维西等三地,但系同一施工合同,不宜拆分诉讼。因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迪庆供电局提出的有关管辖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与陆斤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需完成电表安装,负责客户新、旧表信息档案,客户新、旧表照片资料等收集,在工程竣工后,无安全隐患且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相关资料(电子化移交)及户表上线集抄100%后,按所承包的工程总价的95%据实结算支付。现迪庆供电局、端吉电力、陆斤均抗辩称***未按要求安装电表,收集资料,导致不能实现100%上线集抄,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及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诉讼主张者未能举证证明施工工程已经满足竣工、结算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工程未经竣工结算,总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均尚未确定,***要求陆斤、端吉电力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444,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未对其窝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陆斤、端吉电力连带支付窝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02,644.00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3,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迪庆供电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迪庆供电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云开

人民陪审员  和佳庚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郭金秋

书 记 员  和晓光